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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鄭博勝

劉姿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逢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其所陳之再審理由,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上訴人應將出售所得總價金,扣除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成本後之其中40%利潤,即新臺幣(下同)8,932萬7,744元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4,400萬元,尚應給付4,532萬7,744元,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兩造已合意結算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利潤為4,400萬元等事實之當否問題予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可受分配之利潤為8,932萬7,744元,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同意可分得之利潤為4,400萬元等語,應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等情,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經核與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