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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7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上 訴 人 卞以薇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被 上訴 人 顧致德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4日結婚,因判決離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08年3月12日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基準日,上訴人無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於婚前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貸款,並非其以婚後財產所清償,而係其母顧吳吉妹無償存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以供其轉匯至貸款帳戶繳納,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附表二編號2所示松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乃顧吳吉妹所贈與並為增減,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該股份及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財產為惡意處分,自無須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扣除編號13所示債務,其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萬4,692元,此即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又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即未與被上訴人同住,於近5年分居期間就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增益之貢獻不高,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酌減其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5分之1。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6,93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否調整或免除一事為爭執,業經第一審列為爭點(見一審卷二265頁),原審亦向兩造發問,令其為陳述(見原審卷一137-138頁),並經兩造互為攻防(見一審卷二419-422、441-444頁,原審卷二431-433、465-469頁),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又原審既認上訴人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則應如何調整,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上訴人就前揭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