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78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上訴 人 A02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清吟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聘擔任被上訴人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下稱觀餐管理學院)觀光系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每月本薪及學術研究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5,925元(下稱系爭聘約)。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伊有學術舞弊及教學異常之情事,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被上訴人教師聘約第7、8點,情節嚴重為由,通知伊不予續聘。惟被上訴人之觀光系、觀餐管理學院及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三級教評會)有組織、程序違法情事,所為決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召開之學術倫理審查會議亦欠缺專業性,伊無違反學術倫理或教學異常情事;且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教育部學倫處理原則)自106年6月2日起施行,而「東南科技大學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其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被上訴人學術舞弊處理原則)於106年4月27日後始有類似自我抄襲規定,被上訴人以伊有11篇論文(下稱系爭文章)涉及自我抄襲,溯及適用上開處理原則,於法有違。又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處分,給予伊改善補正機會,即決議不予續聘,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違教師法及教職員工獎懲辦法等規定,自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7萬5,925元及加計自各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撰寫系爭文章,除有未具名者電話檢舉論文舞弊,並經具名者檢舉,伊乃於109年5月19日依教育部學倫處理原則召開學術舞弊案形式要件審查會議(下稱形式審查會議),系爭文章違反伊學術舞弊處理原則,伊之處理符合實體從舊原則。上訴人系爭文章未涉教育部獎勵補助部分,經形式審查會議、院學術舞弊案專案小組會議、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符合行政程序;另學術舞弊專案小組無應迴避人員參與審查,且具高度專業性,並為實質專業審查;又伊就觀光系同學之申訴成立專案調查小組,約談相關人員並比對教育部離校缺失報告,經調查結果,上訴人教學異常,違反伊之學則、大學法施行細則及教師法,伊因而對上訴人記小過8次及申誡7次之懲處(下稱系爭懲處),於法有據。況伊於109年7月15日經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上訴人109年續聘終止日自教育部核定不續聘後生效,經教育部同意,並於同年9月30日將不續聘函送達上訴人,系爭聘約自同年10月1日起不存在,上訴人之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原受聘擔任被上訴人觀餐管理學院觀光系助理教授級

專業技術人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接獲觀光系學生受教權申訴案,另教育部部長信箱於同年5月9日接獲「申訴證照考事件」陳情(下合稱系爭申訴及陳情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小組於同年5月11日至6月3日召開會議後,認定上訴人教學異常案成立,並建議懲處。被上訴人經三級教評會之決議,對上訴人作成系爭懲處。

㈡被上訴人108學年度第2學期違反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下稱學

倫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22日開會審查「有關觀光系吳偉德教師遭舉報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提案,決議:各類論文自我抄襲情形嚴重,並有部分內容直接下載網路資料,舞弊案確認屬實;同年6月10日召開該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有自我抄襲事實,建議懲處記1大過、2小過及5年內不得升等。經上訴人申復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召開該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如教育部卷內該次會議記錄決議欄所示,審查結果詳列於附件。被上訴人經三級教評會決議,對上訴人作成如上之懲處。

㈢被上訴人經三級教評會於109年7月8日至15日間審議通過不續

聘上訴人案,並於同月16日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聘約第7及8點,情節嚴重為由,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經教育部核定同意,並於同年9月30日將不續聘函送達上訴人,而於同年10月1日起不續聘生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駁回,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亦經該部予以駁回。

㈣關於上訴人教學異常案部分:

被上訴人於接獲對上訴人系爭申訴及陳情案後,經訪談學生、老師,認上訴人點名有缺失、評分不符比例原則、證照考試唆使會的同學幫不會的同學作答,破壞考試公平性及學生學習、未依教學大綱自行律定之評分方式評分、未確實點名與登錄;依學校聘約規定,專技教師必須完成輔導學生取得華語與外語領隊、導遊政府證照共2張以上或航空票務國際證照20張以上,上訴人唆使學生作弊以達成聘約要求,圖利自己;利用學生通過證照輔導張數,向學校申請獎勵補助金,上訴人未能以身作則,甚至教導學生錯誤觀念與行為,有違師道等情,有教學專案調查合併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可參,堪認上訴人確有觀光系學生申訴之教學異常及考證照違規事件。

㈤關於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部分:

⒈被上訴人100年6月29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學術舞弊處理原

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其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指本校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㈡嚴重違反學術倫理。㈢著作、作品、展演或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106年4月27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學術舞弊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其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指第二點之人員於發表論文、專書著作、專利申請及其他學術成果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研究資料、研究數據或研究成果有抄襲、造假、變造或篡改或其他舞弊情事。㈡未經著名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判斷。…㈧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有重大違反學術規範或倫理之行為。」。又依教育部學倫處理原則第1、2、3點規定可知,該原則係教育部為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建立學術自律機制而制訂,並於106年5月31日發布,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4日遭檢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經被上訴人依教育部學倫處理原則及被上訴人學術舞弊處理原則進行調查,自無溯及既往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接獲檢舉,即依被上訴人學術舞弊

處理原則第4點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1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形式審查會議;同月22日召開學倫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同年6月10日召開第2次會議,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有自我抄襲之學術舞弊情事,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觀餐管理學院院長黃韶顏證述屬實,顯見上訴人系爭文章確經開會且經專家審查確認有自我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

⒊被上訴人學術舞弊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形式要件符合本原

則第三點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檢舉案,應於確認檢舉案成立後二週內,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相關專業領域委員組成三至七人專案小組調查審理。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參與,小組召集人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中心)主管擔任之。」,而上開學倫調查小組第1、2次會議係由觀餐管理學院院長黃韶顏、訴外人即研究發展處研發長楊靖宇、圖資處圖資長張志祥、產業經營管理研究所所長林秋堂、餐旅管理系林玫玫委員、休閒事業管理系呂麗蓉委員、產業經營管理研究所陳星光教授參與,自符上開規定。

㈥關於不續聘決定之三級教評會部分: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至17日間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三

級教評會審查上訴人不予續聘案,均決議依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第14款、聘約第7點、第8點予以不續聘。嗣因教師法修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7月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系教評會及第7次院教評會、同月15日召開第9次校教評會審查不予續聘案,均決議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聘約第7點、第8點不予續聘。復於109年8月12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同月13日召開第1次校教評會審查上訴人不續聘案,均決議本案不宜資遣等情。

⒉依前開三級教評會之出席成員,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學年

度系教評會委員名單,及被上訴人觀光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均相符。而109年6月11日系教評會因教育部列管教學異常案涉案之4位教師,基於利害關係人迴避原則,故於109年5月21日專簽該次會議任務型遴選委員2人組成會議,亦有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

⒊依被上訴人上開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條規

定,僅在議決事項遇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三等親內親屬時,有委員本人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並未就擔任系教評會委員即不得擔任院教評會委員,或擔任院教評會委員即不得擔任校教評會委員有特別規定。且被上訴人確有於開會前通知上訴人,非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所為不予續聘及不宜資遣之決議程序並無違法。㈦上訴人前述教學異常及論文自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

影響學生價值觀,有違師道,嚴重違反上訴人為人師表應有之表現,且唆使學生作弊行為具有惡意,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予續聘,係在衡酌確保上訴人工作權,及維護被上訴人之教學品質、學生接受正確適當教導之權益已無法兼顧下所為之選擇,足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符合最後手段性。兩造間系爭聘約已於109年9月3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同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觀光系學生所申訴教學異常及考證照違規之情事,無非以系爭調查報告為其依據。惟系爭調查報告關此部分之訪談紀錄,其訪談學生均未具名,上訴人復於事實審否認該報告之真正,並提出「授課學生所簽立之證明書」,及聲請訊問證人徐貴新、劉文得,以證明其並無教學異常之情事(見原審卷㈠99、141至143、289頁,卷㈡141至147頁;一審卷㈠485、486頁),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為真正,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復未說明其不調查之理由,逕採信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之違誤。

㈡查被上訴人100年6月29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學術舞弊處理

原則第2點,及106年4月27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學術舞弊處理原則第3點關於學術成果舞弊之規定,似未明定包含「自我抄襲」之情形,而於106年5月31日教育部發布學倫處理原則,始於第3點第6項明定:「三、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㈥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下稱系爭規定)。果爾,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發表之文章,縱有自我抄襲之情形,能否謂其違反系爭規定,而為學術成果舞弊?即非無疑。乃原審未予釐清,並查明上訴人之系爭文章係全部或一部於106年5月31日後發表,逕認系爭文章有自我抄襲之學術舞弊情事,而謂其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於法自有未合。

㈢本件事實未臻明確,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