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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7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上 訴 人 賴德義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王勝彥律師陳清進律師王心瑜律師呂明坤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娜

賴德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民國92年5月27日登記於被上訴人李娜名下,供經營新北市私立吉的堡皇家幼兒園(嗣更名為新北市私立汐止皇家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使用,系爭幼兒園於93年1月12日設立並登記負責人為李娜,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李娜就系爭不動產及幼兒園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能證明李娜於108年11月15日讓與系爭幼兒園之經營管理權(下稱系爭讓與債權行為)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賴德仁,係其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或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非李娜之債權人,不得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李娜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無從主張系爭讓與債權行為無效或訴請撤銷,並代位李娜請求賴德仁協同辦理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請求李娜負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讓與債權行為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讓與債權行為,並請求賴德仁協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娜,李娜再協同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暨李娜應自108年3月19日起按年給付新臺幣744萬5,790元,均無所據,不應准許。另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李娜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000汐電字第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000汐建電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第000000號、第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應予返還,李娜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由賴劍毅、陳君鳳、洪純莉3名法官參與辯論並為裁判,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又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上訴人簽發票據支付頭期款之原因多端,其係於108年3月9日自系爭幼兒園園長室取得系爭所有權狀而持有,不足推認其與李娜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所有權狀,尚無認作主張或違反爭點簡化協議之訴訟契約情事。且本件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與李娜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