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上 訴 人 莊江萍訴訟代理人 黃致中律師被 上訴 人 許經明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凱惠
許凱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冠穎律師
王淨瑩律師楊軒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兩造被繼承人許志宏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許志宏於105年4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4。許志宏婚後無債務,然為減少伊剩餘財產之分配,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6至40、44所示財產共新臺幣(下同)2732萬294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故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伊婚後財產並無增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189萬5271元。又許志宏遺有附表三編號1、3至44所示遺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伊得請求分割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許志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89萬527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許志宏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三編號1、3至40、44所示遺產由被上訴人補償伊2634萬8900元,編號41所示不動產由伊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許凱惠、許凱華各人民幤206萬0076元,編號42、43所示遺產由伊取得2/3,許凱惠、許凱華各取得1/6之判決。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依被上訴人於申辦附表三編號1、3至11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所為切結(下稱系爭切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3至11所示不動產價額之1/4。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志宏與上訴人結婚前已退休,婚後幾無收入。附表一編號1、2、5至7所示帳戶之存款、編號11所示新光人壽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許志宏婚前財產或變形;編號12所示保單指定被上訴人許經明為受益人、編號15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訴外人劉念慈所有,均非遺產;編號16所示婚前財產,係許志宏為提供子女優良生活而為處分,且無惡意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意圖,其主張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並無理由。又許志宏婚後有附表二所示債務;另上訴人婚後仍在大陸地區居住及工作,與居住臺灣地區之許志宏聚少離多,對許志宏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應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改判附表三編號1、3至9、14至24、41至43、45至47所示遺產,分割如同附表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許志宏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等於98
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許志宏嗣於105年4月16日死亡,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54條規定,其等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許志宏遺產之分割,亦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關於附表一許志宏之婚後財產:
⑴許志宏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3、4、8至10、13、14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532萬9457元,然
許志宏於105年4月6日出售之兆豐金股票15萬6077股、華南金股票1300股、第一金股票379股,為其婚前財產之延續,出售後所得股款總計351萬4500元,均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亦為許志宏婚前財產之變形,扣除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婚後財產數額為181萬4957元。
⑶依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所示,許志宏附表一編號2所示定期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500萬元。
⑷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100萬0672元,然
許志宏結婚前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50萬元定存於105年4月6日結清,並於同日存入附表一編號5帳戶55萬6424元,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扣除後,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婚後財產為44萬4248元。
⑸許志宏死亡時於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有定期存款200萬元
,為其婚前在華南銀行定期存款於99年9月7日結清後轉存,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該筆定期存款於105年11月26日解約時有孳息6790元,是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存款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6790元。
⑹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人民幣3萬1724.2元,折合新臺幣為15萬8780元。
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保險契約為許志宏於71年6月29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前配偶訴外人陳愛珠為受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壽險。嗣許志宏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陳愛珠早於93年6月26日死亡,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保險理賠金51萬7400元為許志宏之遺產,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得計入婚後財產。
⑻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許志宏於98年2月20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許經明為受益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壽險。許志宏死亡後,保險理賠金93萬1411元已給付許經明,非許志宏之遺產,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得計入婚後財產。
⑼附表一編號15所示系爭汽車於100年11月23日申領牌照登記
予許經明之配偶劉念慈,上訴人未能證明許志宏與劉念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汽車非婚後財產或遺產。
⑽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許志宏主觀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而處分附表三編號26至40、44所示款項,或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該等財產,其主張應列計或追加計算該款項合計2732萬2947元即附表一編號16為許志宏婚後財產,並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二許志宏之婚後債務:
⑴許志宏贈與附表三編號29至35、38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許志宏為納稅義務人,課徵附表二編號1所示贈與稅165萬2605元,屬許志宏公法上租稅債務,為其婚後債務。
⑵地政士張秀滿係受許凱惠委託申報贈與稅,因而支出附表
二編號2之服務費1萬5000元,非許志宏之債務。⑶許志宏生前就醫,所生附表二編號3醫療費用3萬0279元,
於其死亡後之105年4月18日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支付,堪認於基準日確有是項債務。
㈣許志宏婚後財產合計為920萬4984元,婚後債務合計為168萬2
884元,剩餘財產為752萬2100元。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則無婚後財產及負債,其與許志宏剩餘財產差額即為752萬2100元。上訴人與許志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尚佳,惟於104、105年間許志宏病重之際,多倚賴在臺子女及親人照顧,上訴人仍在大陸地區工作,僅利用休假或假期來臺陪伴許志宏,考量許志宏取得婚後財產之時間、雙方經濟能力及對家庭付出之協力狀況,應調整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為1/4,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許志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1/4即188萬0525元,及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4月24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44萬8547元,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許志宏之
遺產,被上訴人為許志宏之子女。許志宏於105年4月5日所為遺書,與民法第1189條所定遺囑法定方式不符,非有效遺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之應繼分各1/4。
㈥關於附表三許志宏之遺產:
⑴許志宏附表三編號1、3至9、14、16至18、20至23、41至43
所示遺產,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附表三編號15、19所示定期存款於許志宏死亡時之數額依序為550萬元、200萬元、附表三編號24所示保險理賠金51萬7400元,均為遺產。再者,附表三編號13即系爭汽車為劉念慈所有;附表三編號26至40、44所示財產已經許志宏處分,且非特種贈與,無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應繼財產。
另附表三編號2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遺產。
⑵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地(
下稱長安街房地)係許凱華於98年3月23日向訴外人陸曉玲購得,並申辦銀行貸款。許志宏雖曾資助許凱華買房,但雙方無借名登記契約,且亦非因結婚、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上訴人主張為遺產或特種贈與,均無可採。
⑶附表三編號12之高爾夫球證於105年4月13日出售,所得款項贈與訴外人魏義展,並非許志宏之遺產。
⑷上訴人名下大陸地區之夫妻共同財產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
關於夫妻共同財產之規定處理。許志宏死亡後,上訴人名下夫妻共同財產尚未處理,被上訴人抗辯得請求分割半數,並列為許志宏遺產,應屬有據。許志宏死亡時,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三編號45、46所示帳戶存款、附表三編號47養老保險金,其半數均為許志宏之遺產。至附表三編號48、49所示房屋,編號50所示出資額,為上訴人婚前購置或出資,難認有此部分夫妻共同財產。
⑸綜上,許志宏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三編號1、3至9、14至24、41至43、45至47所示。
㈦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
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3項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規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同條第4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同條第5項第1、2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未經許可長期居留,不得繼承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不動產。附表三編號3、4所示○○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板新路房地)、編號5、6所示○○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松江街房地)分別為許經明、許凱惠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於定上訴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動產既無應得價額,亦無從依系爭切結請求。至附表三編號1之建物為警衛室及車位,非供居住之不動產。
㈧附表四編號1所示許志宏喪葬費48萬9530元,性質上為繼承費
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遺產稅254萬1742元,編號3至5所示費用,為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市○○區○○○路00號0樓房地及停車位(下稱禾豐二路房地)自105年至112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均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應由許志宏遺產支付。至附表四編號6、7即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許志宏之債務,亦應以遺產清償。
㈨許志宏之遺產總價值合計為8853萬0306元,兩造同意先扣除
上訴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44萬8547元後,再分割遺產。嗣清償附表四所示費用518萬2814元後,所餘遺產為8089萬8945元。扣除不計入上訴人應得分額之板新路房地、松江街房地之價值,上訴人應得分額為1528萬6936元,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各分得1/3,即每人為2187萬0670元。是上訴人就許志宏之遺產應取得之財產價值,包含剩餘財產差額及應繼遺產,總計為1773萬5483元。
㈩許志宏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上訴人訴請分割,自屬
有據。故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板新路房地分歸許經明,松江街房地分歸許凱惠,禾豐二路房地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其餘附表三編號14至24、41至43、45至47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同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依此方法分配後,許經明、許凱華分得遺產價值均為應受分配額2187萬0670元,許凱惠分得2390萬2450元,多於應受分配額,上訴人僅分得1570萬3703元,應由許凱惠就其分得禾豐二路房地,補償上訴人203萬1780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許志宏遺產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追加依系爭切結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板新路房地、松江街房地、長安街房地應得價額部分,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之一。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查上訴人除請求分割許志宏之遺產外,於原審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許志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189萬5271元本息。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總計244萬8547元,卻未於主文為是項請求准駁之諭知,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主張伊未取得我國國籍,禾豐二路房地縱使非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房屋,伊僅能按應繼分取得金錢補償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故上開不動產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被上訴人已取得不動產,其稅費支出為被上訴人使用、管理自己財產之必要費用,而非遺產管理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3頁)。而依卷附禾豐二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房地於105年12月5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見一審卷㈡第55、65頁);另被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配偶註記「大陸地區人民」、「未取得長期居留」等語,下方記載即系爭切結載明「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30頁)。倘地政機關依資料已得判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僅該不動產之價額應否計入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經臺灣地區繼承人為上開切結後,准為分割繼承登記,該不動產即屬臺灣地區繼承人所有,而得為處分。果爾,禾豐二路房地於105年12月5日後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是否仍為遺產管理費用?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加審認,逕認該等費用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