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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7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上 訴 人 江張彩霞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凌于晴律師上 訴 人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江張彩霞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林佳慧同為被繼承人甲○○(民國104年4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甲○○死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坐落大陸地區上海市,下稱上海房地)、3至7、12至16所示遺產。

兩造就甲○○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命甲○○之遺產應分割為:上海房地由江張彩霞、林佳慧依序按6029/10000、3971/10000之比例分配取得;編號3所示遺產其中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萬2,468元抵充伊墊付之喪葬費用,編號3所示遺產其餘之3萬9,086元、編號15所示遺產其中4萬3,064元及編號4至7、12、14所示遺產抵充林佳慧墊付之喪葬費用,其餘遺產由林佳慧取得之判決。

二、上訴人林佳慧則以:甲○○與伊之現存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林佳慧主張」欄所示,分割甲○○遺產前,伊得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甲○○生前將上海房地其中權利1/2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惟未辦理移轉登記;甲○○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下稱南港房地)、8至11所示之遺產,其並無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之遺產。又伊墊付甲○○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115萬2,175元,應自甲○○遺產中扣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命甲○○之遺產應分割為:南港房地及附表三編號8、10、11所示遺產由江張彩霞取得,上海房地及附表三編號3至7、9、12至14所示遺產由伊取得,並命江張彩霞給付伊359萬6,426元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系爭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江張彩霞協同將上海房地權利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7、12至16所示遺產依同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林佳慧追加之訴,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104年4月30日死亡,甲○○遺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7、12至14所示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林佳慧所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報告,雖認定林佳慧所提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簽名「甲○○」(下稱甲簽名),與供比對之家俱市場訂貨單、中國電信公司工作單複寫本上之簽名「甲○○」(下稱乙簽名),筆跡相符,惟全球公司係受林佳慧委託為鑑定,乙簽名亦不能確認係甲○○所簽,尚難以該鑑定報告認定甲簽名係甲○○所為;林佳慧所提之公證書,僅能證明John Chiang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切結書予林佳慧,不能證明列印後之系爭切結書上之甲○○簽名為真正。林佳慧不能證明甲○○生前與林佳慧達成系爭贈與之合意,應認上海房地全部為甲○○之遺產。江張彩霞係為減輕甲○○上海購屋房貸之負擔,將南港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且甲○○向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取得700萬元後,由甲○○管理使用,其迄104年2月24日清償完畢,猶未將南港房地移轉登記予江張彩霞,足見江張彩霞係贈與甲○○南港房地,該房地非江張彩霞借名登記在甲○○名下,應屬甲○○之遺產。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帳戶存款依序人民幣98萬5,222.55元、人民幣55萬830.48元(折合新臺幣依序476萬4,536元、266萬3,816元)亦為甲○○之遺產。至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即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向為江張彩霞管理使用,該帳戶內存款為其所有,不屬甲○○之遺產。是甲○○之遺產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12至16所示(下稱系爭遺產)。(二)甲○○與其配偶林佳慧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104年4月30日甲○○死亡時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系爭遺產其中屬甲○○之婚後財產者,為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5「本院認定」欄所示存款,共計588萬5,559元。甲○○在大陸地區訴外人飛利浦(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任職,每月工資人民幣5萬至12萬不等,於103年8、9月間與飛利浦公司簽立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飛利浦公司應給付離職經濟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共計(稅前)人民幣50萬331.20元(扣除額人民幣7萬537.86元,甲○○實得人民幣46萬8,43

7.84元),於同年10月22日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下稱工商7905號帳戶),甲○○離職後並負有競業禁止、保密義務,系爭補償金數額係協商而來,非資遣費或退休金,江張彩霞主張該離職金超過其婚姻存續期間比例部分不得列為婚後財產,即屬無憑。林佳慧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如各該附表所示;林佳慧未能證明其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訴外人即其姊林佳樺長期使用,則中信帳戶基準日餘額13萬8,663元存款,應屬林佳慧之婚後財產。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林佳慧在103年9月24日自中信帳戶匯予其姊林佳蒨之225萬元款項,江張彩霞不能證明林佳慧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其主張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林佳慧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是林佳慧有附表二編號1至9「本院認定」欄所示婚後財產,價值86萬2,658元。甲○○與林佳慧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02萬2,901元,林佳慧與甲○○結婚2年餘,無事證可認其對婚姻生活無相當協力,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林佳慧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51萬1,451元。(三)甲○○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應先扣除林佳慧得請求之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51萬1,451元後,再為分割。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醫療、喪葬等費用均屬繼承費用,應以遺產清償;林佳慧支出共計102萬1,537元,扣除其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1萬9,500元,得自系爭遺產扣還80萬2,037元;江張彩霞得自系爭遺產扣還1萬5,686元。系爭遺產總價值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上海房地於104年4月30日繼承開始時之價值為人民幣742萬1,280元,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正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更正補充版估價報告書(下稱誠正鑑價報告)可憑,換算新臺幣為3,588萬9,310元。誠正事務所雖於誠正鑑價報告「比較標的查證表」誤載價格日期,尚不影響其鑑定結果。審酌系爭遺產總價值共計5,908萬6,557元,扣除林佳慧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51萬1,451元,及應由遺產清償林佳慧、江張彩霞之債務依序80萬2,037元、1萬5,686元後,兩造得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價值2,787萬8,692元之遺產,及林佳慧已提領部分存款遺產,暨江張彩霞現住於南港房地等一切情狀,應將上海房地分割由江張彩霞、林佳慧依序按百分之35、百分之65之比例分配取得;南港房地分歸江張彩霞;附表三編號3至7、12至16分歸林佳慧取得(下合稱系爭分割方法)。故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三編號1至7、12至16所示之系爭分割方法分割。林佳慧追加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江張彩霞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上海房地應有部分1/2,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經查:(一)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關於南港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江張彩霞於事實審係主張:甲○○商請伊將南港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以之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得利率較優惠的貸款,用以一次償還甲○○在上海花旗銀行年利率高達近5%之債務,伊乃將南港房地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第一審重家訴卷一3至7頁、原審卷一91頁)。林佳慧則抗辯:甲○○係向江張彩霞買受南港房地等語(見第一審重家訴卷一150頁、原審卷一123頁)。原審逕謂江張彩霞係贈與甲○○南港房地,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二)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其成立非要式行為。林佳慧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於公證人面前利用該事務所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於帳號為ch2237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收件匣搜尋標題各為悔過書及切結書之電子郵件,網頁顯示如公證書附件所示寄自0000.000000000000000.com之電子郵件信箱,日期103年1月23日之電子郵件畫面,有公證人曾郁智實際體驗網頁顯示畫面與列印資料相符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63至169頁)。似見林佳慧於事實審主張:甲○○於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4分及4時11分以其公司配發之電子信箱寄送該電子郵件予伊等語,並非無據。而該標題為切結書之電子郵件,載明「我甲○○願意如果有2014/2/28前在台灣買房子,願意將1/2過戶給林佳慧,否則先將大陸房產1/2過戶給林佳慧」。果爾,倘甲○○在大陸地區所有房地僅上海房地,能否謂甲○○未向林佳慧為附條件贈與該房地應有部分1/2之表示,自滋疑問。

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林佳慧不能證明列印後之系爭切結書上之甲○○簽名為真正,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鑑定僅為一種證據方法,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林佳慧主張:上海房地於104年4月30日之價值應為2,687萬2,472元(即人民幣555萬6,756元),並提出戴德梁行鑑價報告及錦繡江南資產管理中心資料為證(見第一審重家訴卷三153頁反面至157頁,原審卷一2

99、401至451頁、卷五44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對於林佳慧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逕採誠正鑑定報告之結論作為判決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甲○○在大陸地區飛利浦公司任職,每月工資人民幣5萬至12萬不等,於103年間離職,飛利浦公司給付之系爭補償金為人民幣共計46萬8,437.84元(稅前人民幣50萬331.20元,扣除額人民幣7萬537.86元),於同年10月22日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商7905號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江張彩霞主張:甲○○自86年起於飛利浦公司工作,並自95年10月開始派駐上海,其於103年離職時年資17年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3頁)。倘非虛妄,江張彩霞主張飛利浦公司係因甲○○久任而給與系爭補償金,該補償金超過甲○○婚姻存續期間與工作年資比例部分不得列其婚後財產,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江張彩霞之判斷,並嫌速斷。(五)甲○○之遺產範圍及林佳慧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數額,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林佳慧主張甲○○之遺產範圍及聲明請求江張彩霞「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