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上 訴 人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盛文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恩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盜用伊印鑑,以伊名義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稱一銀)貸得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繼於同年月25日、28日、29日將2,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自伊在該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入伊於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同年10月23日、104年1月7日自乙帳戶轉帳1,141萬1,487元、5,918元(下稱A款項)至上訴人之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另臺北市私立福全老人養護所(下稱福全養護所)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賢喜(000年0月0日死亡)為伊出資設立並交予伊經營,上訴人盜用伊於華泰銀行所開立福全養護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印鑑,於103年10月23日、30日、12月22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分別盜領57萬5,395元、1萬5,250元、30萬1,330元(下稱B款項)轉入丙帳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權利,扣除伊應分擔林賢喜之遺產稅349元後,上訴人受有上開A、B款項合計1,230萬9,031元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福全養護所及甲、乙、丙、丁帳戶為林賢喜生前借用被上訴人與伊名義所設,該養護所帳戶(即丁帳戶)資金為林賢喜遺產,丙帳戶則為公款帳戶。兩造與訴外人林麗貞於103年7月24日簽立林賢喜生前統收統支統籌管理家產交接清冊及未接交清冊(後者下稱未交接清冊,合稱系爭清冊),同日被上訴人即申請動撥系爭貸款,委由伊統籌處理林賢喜債務、遺產申報、繳清稅款及其開設福全醫院關係機構(含福全養護所)結束經營等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伊有權將A、B款項轉入丙帳戶,該等款項均用於支付林賢喜遺產債務等家族公用支出,伊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損害,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230萬9,031元本息,係以:
㈠兩造與林麗貞於103年7月24日書立系爭清冊,並於未交接清
冊中約定林賢喜生前以福全醫院、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一銀抵押貸款列為林賢喜所遺債務,103年3月8日起由上訴人自上開銀行提領貸款餘額存入上訴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及以林賢喜遺產支應,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即以其名義向一銀貸得系爭貸款,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28日、29日將其中2,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轉入乙帳戶。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166號偽造文書案件自承系爭貸款之借款申請書為其親簽,參諸證人莊秀銘、林麗貞所言,足認系爭清冊係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由林賢喜統籌管理之不動產於林賢喜死後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及清償上開銀行貸款所為之約定,系爭貸款乃被上訴人申貸以供上訴人清償前開銀行貸款本息使用,以免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遭拍賣,上訴人依未交接清冊約定,僅得以系爭貸款及丁帳戶處理償還上開銀行貸款。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名義將A款項轉匯至丙帳戶,佐以其於另案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62號侵占案件陳明丙帳戶為其開立、使用,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丙帳戶作為處理上開銀行貸款之公款帳戶,則上訴人未依未交接清冊之約定,逕將A款項轉入其申設使用之丙帳戶挪為他用,自構成不當得利。即令上訴人曾將A款項作為處理系爭事務使用,亦屬上訴人得否對林賢喜遺產主張權利之問題,無礙上訴人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A款項予被上訴人。至一銀之貸款債務嗣雖因拍賣林賢喜之遺產予以清償,然屬另外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無涉。
㈡其次,福全養護所於96年2月14日設立,被上訴人為該養護所
及丁帳戶之登記名義人。依證人即曾任福全養護所護理長、員工、福全醫院會計甘美枝、江治道、楊啓飛,及被上訴人配偶林范秀雲等人之證言,可知林賢喜有意設立福全養護所讓被上訴人經營,參以福全養護所未列為林賢喜遺產,上訴人亦自承該養護所於103年8月後移交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並簽收上訴人所交付福全養護所名義之定存單及支出該養護所自斯時起之薪資,堪認福全養護所係林賢喜生前為被上訴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於林賢喜死後已收回自行經營管理及取回丁帳戶,丁帳戶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非屬林賢喜遺產。上訴人以「預繳遺產稅」名義,於103年10月23日、30日、12月22日自丁帳戶提領B款項存入其所有丙帳戶,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
㈢綜上,上訴人依法應返還A、B款項,經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
林賢喜之遺產稅349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230萬9,03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一。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為準。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7日將系爭貸款中之A款項自被上訴人乙帳戶轉入上訴人名義之丙帳戶,另於103年10月23日、30日、12月22日自被上訴人丁帳戶提領B款項存入丙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丙帳戶為伊處理系爭事務使用之公款帳戶,伊將A、B款項轉入該帳戶,係供管理林賢喜遺產、清償銀行貸款債務及後續林賢喜家族公款支出使用,受益人為林賢喜全體繼承人,非伊個人等語,並提出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支出證明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林賢喜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費用收據、華泰銀行匯款單及存款憑條、林賢喜所有○○區○○路房屋管理費繳款單、凱翔記帳士事務所出具之福全養護所服務費收據、福全醫院勞資爭議之和解金支票、林賢喜103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06頁反面、207至209、216至247頁,原審前審卷二第365、371至417頁,原審更一審卷一第183至187、203、463至470頁,卷四第67至73、92、95、96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之丙帳戶有為公款支出(見原審更一審卷二第33、67、79、80頁),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之丙帳戶確為公款帳戶非虛,能否以上訴人將A、B款項轉入丙帳戶,即認上訴人侵害歸屬被上訴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同額款項之利益,非無疑問。究竟上訴人開設之丙帳戶是否已於林賢喜死後成為公款帳戶?似欠明瞭,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所受利益若干?有無構成不當得利及應返還之利益為何之判斷,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認上訴人受有A、B款項之不當利得,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