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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上 訴 人 徐錦泉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義群律師被 上訴 人 宋久文

林文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江明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訴外人郝O民,委託借款事宜,郝O民將之交予被上訴人宋久文,以清償其與訴外人謝O入(與郝O民合稱謝O入2人)之賭債。伊受迫接受該票據債務,且另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利息。嗣宋久文將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無償轉讓知情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林文琪,兌現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507萬元(下稱系爭票款),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財產權致伊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支票係代償謝O入2人積欠之賭債本息,惟賭博為法令所禁,宋久文並無債權,其取得系爭票款,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林文琪受贈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宋久文之權利,應返還系爭票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O入2人積欠宋久文債務,上訴人開立附表一支票,郝O民有無侵占,與宋久文無關。上訴人未受宋久文脅迫,亦非代償賭債,宋久文取得附表一、二支票均有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明知謝O入2人債務為賭債,仍願代償,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又林文琪不知上情,宋久文因清償借款而交付支票,林文琪取得系爭票款具相當對價,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謝O入2人證述,與系爭支票影

本、兌領紀錄、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11號案卷、上訴人與郝O民、訴外人陳O佑簽立之三方協議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委託郝O民以附表一支票為謝O入借款,郝O民擅自交付予宋久文,用以清償謝O入2人賭債,不論有無侵占該支票,皆與宋久文無涉;上訴人另簽發附表二支票,宋久文取得上開支票,非收受贓物,亦無脅迫行為。宋久文係因上訴人承諾代償謝O入2人之債務,無不法可言。林文琪事後自宋久文受讓取得支票,亦非不法,被上訴人未有共同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以系爭票款代償賭債,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揆其立法理由,係對違法給付所生糾紛,司法資源無須過度介入。蓋不法之債本屬法律不予保護之標的,知為賭債卻仍為清償者,不問何人所為,均無權利保護必要,以符規範意旨一致性。上訴人明知為他人賭債仍允以代償,則本件賭博行為雖存在於謝O入2人與宋久文間,然不論係由何人清償賭債,此類給付目的難脫違法本質,其給付關係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於原審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受領人返還,

此觀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且不違誠信原則。所謂給付,係指受損人為實現債務內容之具體作為,有意識本於一定目的所為之給與,使受領人終局保有此給與者而言。而該條款規定僅適用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不包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係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基此,由第三人清償不存在之債務者,倘基於其主動意思而清償,給付者即為第三人,得向受領給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若第三人係受託被動清償,利益狀態無異於指示給付,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㈡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但不法之原因僅限於受領人一方存

在時,受損人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固有明定。惟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創設調節財產變動之規範,本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相關情狀,而為適當必要之保護。倘受領人就不法之原因處於主導支配地位,或具較高之非難性,應取除其受領利益,方符杜絕不法之規範目的者,則應擴張法律文義所未涵蓋之雙方皆存在不法原因情形,即衡量受損人、受領人雙方之不法程度,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

㈢上訴人委託郝O民以附表一支票為謝O入借款,郝O民擅自交付

予宋久文,用以清償謝O入2人賭債,上訴人另簽發附表二支票予宋久文,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伊開立上開支票之目的,並非承擔謝O入2人之賭債,詎郝O民未經同意交付予宋久文,且經由逼迫承擔債務,伊為保護債信,受迫接受票據兌現之結果,而為財產給與之給付行為等語(見一審卷㈠177頁、原審卷65至85、109、150至151頁),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均有意識本於主動為謝O入2人清償賭債之目的,使其終局保有該給付,抑或受謝O入2人指示為給付?兩造間有無給付關係存在?有無民法第180條本文或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審認判斷。其次,上訴人指稱宋久文為賭場經營者(見一審卷㈠14至15、304、307頁、原審卷66頁),倘若屬實,而賭債收取乃供賭場營運之重要來源,相較賭博行為,經營賭場應具較高之不法程度,為有利於杜絕賭博及抑制賭場活動之經營發展,可否認定宋久文就賭博不法交易中,處於主導支配地位,具較高之非難性,而符合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範目的之情形?尤待進一步研求。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上訴人承諾抵償謝O入2人賭債,不得請求返還,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其依據為何?似非明確,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