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上 訴 人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參 加 人 劉昭宏即劉昭宏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杜微變更為伍勝園,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左營機務分段綜合辦公大樓增建二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於同年5月16日經被上訴人領照,業已生效,且經展期至108年2月15日。系爭建照備註第15點所載事項僅為提醒性質,就系爭建照效力不生影響。系爭建照雖記載基地坐落於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第325地號等53筆土地,惟實際新建建物僅坐落於同上段342號土地內,非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公告之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參加人並出具切結書表示不需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計圖說送水利局審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3月19日就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之開工申報准予備查,系爭建照尚無屆期失效問題,上訴人亦無不能動工情形。被上訴人固於同年2月25日會議同意上訴人自同年1月21日停工,縱是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期間不計入工期,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18日預定進度37.62%,然上訴人實際進度僅0.001%,其怠於履約且違約情節重大,經催告改善未果,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於同年7月18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收受,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無從於同年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且毋須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96萬8,888元本息(下稱系爭保證金)及賠償損害160萬4,273元本息,合計557萬3,161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系爭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並無過高情事,毋庸酌減,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賠償損害,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