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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6日生)。兩造自110年間起即因上訴人飲酒、被上訴人攜丙○○返回娘家及其母與兩造同住等問題,迭生爭執而分居,嗣被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間攜丙○○返回兩造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惟兩造於同年月9日復因談論離婚、裝設監視器及爭奪手機等問題發生肢體衝突均受傷,被上訴人又搬離系爭住所,未再與上訴人同居,嗣兩造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上訴人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且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傷害、妨害秘密等數件刑事告訴,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民事事件而相互興訟,迄今就丙○○上學請假、衣物用品、照顧方式、會面交往各情仍爭執不休,均無意溝通解決婚姻困境,又久未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婚姻之目的,實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之可歸責程度相當,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離婚。審酌兩造均具相當親職能力及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參考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之結果,丙○○表達喜歡兩造,與兩造皆有緊密依附關係,並考量丙○○尚未滿7歲,年齡尚小,其就讀國民小學及之後青少年發育階段,應以同性別之被上訴人較能了解其身心各方面需求,丙○○亦表達喜愛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得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及每月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1萬3,500元,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