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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8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上 訴 人 陳 新 溪訴訟代理人 顏 伯 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永 鐘

陳 安 順陳 德 忠陳 福 志李 英 枝陳 德 安陳 榮 輝

陳 榮 昌陳郭玉桂陳 焜 星陳 然 欽陳 永 豊陳 東 波陳 建 良陳 素 卿陳 宜 燕陳 昆 富陳 秀 華陳 明 仁

陳 哲 成陳 秀 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永鐘主張:兩造(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家平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李英枝承受訴訟)為坐落○○縣○○鄉○○段906地號土地(下稱9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906地號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二方案)分割之判決等語。對上訴人陳新溪之反訴則以:同意其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

二、陳新溪則以:兩造共有毗鄰906地號土地之同段905、915地號土地(下稱905、915地號土地,與9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與同段910地號土地(下稱910地號土地)同為陳氏宗族之土地,並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民國78年間,因○○縣政府徵收原○○段506地號土地北側,逕分割出同段506-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910地號土地),該徵收範圍乃大房2人、三房2人、四房4人分管範圍,大房次子及四房長子、次子原占用910地號土地之建物因徵收而拆除,故約定由四房長子、次子、大房次子分別取得三房之補償金,日後分割系爭3筆土地時,應減少分配對應之土地面積,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被上訴人則抗辯:㈠陳德安、陳榮輝、陳榮昌(合稱陳德安3人):

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附圖一方案),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㈡陳安順、陳德忠、陳福志(合稱陳福志3人):採附圖二方案,905、915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待政府徵收開闢,不應與住宅區建地之906地號土地併入分割,其使用目的、性質、價值差異相當大,對共有人顯有不當。㈢陳郭玉桂:採附圖二方案,905、915地號土地為道路,現不用與906地號土地編在一起。㈣陳昆富:採附圖二方案各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906地號所為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之判決,改判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就905、915地號土地判決由兩造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理由如下:

㈠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906地號

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其土地使用現況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第一審判決附圖三所示。

㈡陳新溪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雖屬有據,惟依嘉義

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906地號土地為住宅區,905、91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性質不同,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規定,無法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為分割,而陳新溪所提原合併分割方案中甲、辛、丁部分,除各將

905、915地號土地與906地號土地部分,合併分割為一筆外,亦將系爭3筆土地各共有人應分配之面積混合計算為1筆,與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未符,且○○地政事務所亦以112年11月3日○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方案條件須所有權人分配面積固定,又不能損及現有房屋,導致窒礙難行,無法繪製等語;另陳新溪所提新合併分割方案,仍存在前開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覆無法繪製之原因,是其所提上開合併分割方案均無可採。

㈢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並不相同,無法合併

為一宗土地分割,僅能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而905、9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尚涉及將來徵收補償款之分配,且陳新溪所提上開合併分割方案均非可採,則系爭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應以906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905、915地號土地則依附表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

㈣依906地號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及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認906地號土地以附圖二方案分割為適當,即編號甲面積347.31平方公尺分歸陳新溪取得;編號乙面積289.16平方公尺分歸陳永鐘、李英枝取得,並按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面積289.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焜星、陳然欽、陳永豊、陳東波、陳建良、陳素卿、陳宜燕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面積289.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明仁、陳哲成、陳秀春、陳秀華(合稱陳明仁4人)取得,並按各1/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面積

347.31平方公尺分歸陳福志3人取得,並按各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面積347.31平方公尺分歸陳德安3人取得,並按各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面積347.31平方公尺分歸陳昆富取得;編號辛面積347.31平方公尺分歸陳郭玉桂取得;編號壬面積174.42平方公尺由前開取得編號乙、丙、丁之人依附圖二道路分配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又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㈡查原審固認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無法合併為一宗土地分割

,惟亦認該3筆土地均得辦理共有物分割,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就該3筆土地分別定其分割方法。乃原審僅就906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而就905、915地號土地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實際上就該2筆土地未予分割,自與上開規定有違,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陳家平及其承受訴訟人李英枝、陳明仁4人於事實審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是否願就906地號土地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並不明瞭。原審未予究明,逕將附圖二方案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陳永鐘、李英枝取得,並按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陳明仁4人取得,並按各1/4比例保持共有,其分割方法難謂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