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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8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上 訴 人 林梅花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廖 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相鄰之系爭219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系爭217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人,而甲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道路,乃為袋地。甲、乙地均為農牧用地,通常使用方式乃作為農地使用,而乙地旁有水泥路可供車輛、農機行走,但甲地尚無可供大型農機駛入之固定路徑,審酌被上訴人農具耕作之需求,認通行乙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92平方公尺,下稱A地),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A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不得在該部分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其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