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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8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上 訴 人 王家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家秀

王家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王學足所有,王學足嗣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死亡,該土地由兩造繼承取得後,經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又被上訴人王家安之債權人聲請對王家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王家秀於112年2月15日以新臺幣180萬元拍定(下稱系爭拍定),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0日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優先承買,經執行法院函覆拍定人即為共有人,上訴人無從以土地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另系爭土地上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雖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然其未證明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曾與王學足成立租賃契約,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拍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