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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葉智超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被 上訴 人 趙 剛

王美心李 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鈴曲佳雲周聖凱鄭雅菱李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

桃空職工)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歷經20次團體協商,就日支費絕對間距、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等爭議未有共識,於108年3月5日、4月9、17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桃空職工隨即於同年5月13日至6月6日進行罷工投票、同年6月7日宣布取得罷工權,旋於同年6月20日16時宣告罷工(下稱系爭罷工)。惟系爭罷工行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違反之法律規定」欄所示不法事由,致伊同年6月20、21日取消62架次航班,因而受有賠償旅客新臺幣(下同)58萬405元、旅行社2129萬8628元,及簽轉外家航空公司費用1212萬967元,共計34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趙剛以次9人(下稱趙剛9人)為工會幹部、被上訴人周聖凱以次3人(下稱周聖凱3人)為受聘僱之會務人員(各人職稱如附表二所示),均參與團體協商、調解程序及系爭罷工,應與桃空職工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工會法第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桃空職工之高雄會員具備加入工會資格,縱扣

除有爭議之87名會員,系爭罷工仍取得會員全體過半數同意;桃空職工新增勞工董事之訴求,前已經納入調解事項,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就12項調整事項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自得依法為系爭罷工。爭議期間,設置糾察線,未使用過激手段,亦無阻擋或妨礙上訴人運作,均符合規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罷工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難認該當民事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趙剛9人為桃空職工幹部、周聖凱3人係該會聘僱之會務人員,

各人職稱詳如附表二所示。桃空職工自106年4月20日迄107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就所提團體協約草案進行20次協商會議,對日支費絕對間距、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等條款未有共識,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5月13日至6月6日進行罷工投票,同年6月7日宣布投票通過取得罷工權,並於同年6月20日16時宣告系爭罷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㈡依桃空職工函及106年4月20日、5月30日第一、二次協商會議紀

錄,暨108年6月7日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系爭罷工係桃空職工長榮分會3276名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結果,經過半數之2949名會員同意進行,其主體程序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投票程序是否有瑕疵,係工會與其會員間內部關係,縱桃空職工有87名係組織區域外在高雄市服勤之空服員參與投票,經予扣除後對投票結果仍無影響,該投票程序及結果無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不影響系爭罷工之合法性,亦無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桃空職工,致悖於正義公平之情形,不能以此率認桃空職工有違誠信原則。

㈢觀上訴人與桃空職工勞資爭議調解歷程與紀錄,桃空職工於107

年12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後,即於108年2月25日發函向上訴人提出增設勞工董事之訴求,並增列於同年3月5日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事項,嗣經3次調解,終致於108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對桃空職工提出之12項訴求,僅就其中4項提出對案,包括勞工董事在內之其餘8項均未提出對案,更未曾就任何一案達成共識,上訴人主張雙方未曾就增設勞工董事進行實質討論,桃空職工以之作為系爭罷工之主要訴求,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程序,或同法第55條第1項所定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即不足採。

㈣又勞資爭議分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3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量調整事項之爭議無法提起司法訴訟,在集體協商破裂時,方得取採爭議行為,並參諸大法官釋字第373號解釋,承認爭議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故不採狹義解釋,即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均屬勞動條件,針對雇主改善上開各款所定勞動條件為目的,所為之罷工應為合法。而設置勞工董事、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分屬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與第2款「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規定,得為團體協約協商之事項。雖選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屬股東會之職權,然上訴人仍可就桃空職工此項訴求提出勞工董事候選人供股東會選任,或增加勞工董事之章程修改等對應方案;又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採申請許可制,故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係上訴人得承諾之處分事項,雖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禁止「出生地」之就業歧視,然上訴人亦得提出限制僱用「依法取得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或「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以外之外國人,即無違反上訴人所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勞職業字第0930204733號、102年勞綜4字第1020155155號函釋「出生地」就業歧視之情,且就桃空職工提出限制外籍組員服勤人數條款,關於限制僱用外國人之比例(即外籍客艙組員不得高於本國籍客艙組員人數之13%,各航班派遣外籍客艙組員不應超過2人),亦難認有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桃空職工,致悖於正義公平之情形;另稽諸團體協約法第13條之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有正當理由下,勞雇雙方得約定禁搭便車條款之團體協約,且桃空職工提出日支費絕對間距條款〔即上訴人應給付桃空職工會員日支費(per diem)每小時150元,且不得給付非會員,若上訴人同時調升非會員日支費,須給付會員差額〕,與該條規定意旨大致相符,若上訴人認欠缺除外情形而無法同意,亦應本於誠信原則,提出對應方案進行協商。此外,尚難以桃空職工所提上開協商條款,即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事實。因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罷工不合法,或桃空職工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1項所定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均不足採。

㈤按罷工為爭議行為之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

罷工時得設置糾察線。蓋為達罷工效果,在現場以和平勸說或訴諸勞工團結,藉向雇主施壓,進而達成提升勞動條件目的,若未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或明顯危及雇主生存時,屬工會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為法所容許。參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長榮空服員職業工會罷工安全維護工作狀況紀錄表、警方蒐證錄影資料、現場照片,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齊佳欣、李鴻宜、周玉珍、陳惠如(下稱齊佳欣4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55號偵查案件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系爭罷工當日,工會成員及部分空服員於初期雖有聚眾、靜坐妨礙上訴人大門入口處車輛進出之情,惟未使用身體或精神上強暴手段,嗣經與警方、上訴人人員協商後,便讓道以利車輛通行,手段未過於偏激,亦無以強暴、脅迫方法妨礙齊佳欣4人進出公司之行動自由,且廠區尚有後門可供員工離去,系爭罷工期間上訴人仍可維持正常出入,難認被上訴人設置罷工糾察線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桃空職工,致悖於公平正義之情。

㈥綜上,系爭罷工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之爭議行為,罷工之

主體、目的、手段、程序均具有正當性,為合法之罷工,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如附表一「違反之法律規定」欄所示之法律規定,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工會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為改善勞動條件與經濟地位,組織勞工結社與雇主交涉

,為達交涉目的,得施行罷工或其他爭議行為,係勞工之團結權、團體交涉權及爭議權,為憲法第14、15條所保障結社自由、工作權及生存權之範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酌以罷工係勞工為繼續維持、改善其勞動條件或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法定程序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爭議行為;又職業工會,係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具有代表所屬會員(勞工)與特定雇主協商之資格(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參照),得作為罷工主體,即就權利事項以外之爭議,因與雇主調解不成立,為達所屬會員(勞工)勞動條件得以繼續維持或改善及其他經濟地位提升之目的,經有權參與集體意思表示形成之會員全體以直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過半數同意(程序),決議罷工及設置糾察線。揆諸職業工會之組成、協商與罷工之目的,所謂有權參與投票者,應僅有爭議範圍所及之工會會員,不包括非爭議範圍所及之工會會員或其他非工會會員。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則爭議行為之主體、程序、目的及手段均應具備正當性,於個案中透過法益權衡,調和當事人及第三人之利益衝突,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復稽諸該法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罷工投票程序之目的,在實現工會內部民主以及會員表達參與罷工暨其意願之自由,重在確保工會內部民主及罷工正當性,效力存在於工會內部,縱有瑕疵,非為罷工合法性之判斷要件;易言之,工會於罷工主體、目的及手段之正當性均無違反時,雇主不得以工會違反罷工投票之內部程序,對之請求損害賠償,立法者特於同法第55條第2項明定:「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予以規範,資以完足憲法保障勞工之團體交涉權及爭議權。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

關事證,認定系爭罷工係被上訴人本於工會及勞工權益保障之正當行使,其主體、程序均具合法性,目的與手段均具有正當性。雖在組織區域外服勤之工會會員參與投票,但對投票結果並無影響,該程序瑕疵不影響系爭罷工之合法性;設置糾察線雖對上訴人事業正常運作有影響,然未行使強暴、脅迫手段,被上訴人系爭罷工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之舉動,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亦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