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謝忠達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上訴 人 鐘神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同年9月19日、106年3月22日,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下依序稱105年8月借款、105年9月借款、106年借款),另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55萬元(下稱107年借款),經伊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借款總額為775萬元。嗣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3至7(下逕稱編號)所示支票(下分稱編號3至7支票)清償105年9月借款,其中編號3至6支票已獲兌現400萬元,編號7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上訴人尚積欠105年9月借款100萬元,及前開105年8月借款、106年借款、107年借款未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5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僅於106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然業已交付編號4支票清償,被上訴人未於105年9月19日交付伊500萬元,伊於105年8月及107年間受領之款項,被上訴人非基於借貸合意所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匯款合計120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辯稱兩造共同出資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邱振志購買不動產,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出資義務交付伊120萬元,伊事後業以編號5支票及交付現金2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105年9月借款部分,已據提出提款單為證,佐諸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興中分行經理吳建宗、理財專員李麗華之證言、聯邦銀行「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明細表-現金類」報表,及上訴人嗣後簽發編號3至7所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其中編號3至6所示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105年9月借款500萬元為真。上訴人先辯稱編號3至7所示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票使用,後改稱編號4、5所示支票係分別清償106年借款、105年8月出資返還債務,前後不一,所辯顯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9日,分別自其父母帳戶提領120萬元、500萬元,資金非少,無向上訴人借票必要,倘其需使用支票,非不得自行向銀行申請,參以編號6所示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提示兌現,益徵上訴人借票之說非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編號3至7所示支票,清償105年9月借款債務500萬元,則堪信實。上訴人自認106年3月借款於100萬元範圍存在,雖另辯稱以編號4支票清償,然有上開陳述先後不一之情,且依兩造借款往來情形,上訴人簽發編號4支票清償之說,亦非合理,其辯稱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借款100萬元,尚難信實。另上訴人亦自認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107年借款合計55萬元,雖辯稱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伊之欠款而交付,然就其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內容、交付金錢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借款時,上訴人屢屢表示資金困難,難認上訴人尚有資金可貸與被上訴人,所辯洵非可採,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真實陳述義務,被上訴人主張107年借款55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綜前,上訴人積欠之借款餘額,為375萬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關於廢棄發回(命上訴人給付逾200萬元本息)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107年分別貸與上訴人120萬元、55萬元,上訴人始終否認係基於借貸合意受領前開款項給付,並無原審所謂「先辯稱兩造有(55萬元)借貸合意」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給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徒以上訴人抗辯受領120萬元、55萬元之原因(共同出資、被上訴人清償)不能證明,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借貸合意而授受前開120萬元、55萬元為可採,轉由上訴人就借貸合意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進而就該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本息)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已自認106年3月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其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此100萬元債務業以編號4支票清償,認附表一編號3中100萬元借款債務未因清償消滅,並無違誤。另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8日提示編號7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於同年3月4日、3月8日及同年10月22日以Line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一再表示資金有困難等語(見一審卷第31至35頁、第169至173頁),並未爭執該100萬元債務存在,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簽發編號7支票清償105年9月借款100萬元,該債務迄未清償,經核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