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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9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上 訴 人 聯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仁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新福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就「108-109年度桃園市○○區委託民間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公告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6月4日簽訂該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人力並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指揮執行○○區違規停車移置與保管作業或配合緊急性、政策性業務,被上訴人則提供○○都市計畫之停五、停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拖吊場使用,廳舍(租用)暨內部隔間、相關軟硬體設備、交通標誌牌面、保管場車格標線及動線等由上訴人依相關規定規劃設置。上訴人依約興建之辦公廳舍雖不限建造型式,惟仍須合法,其卻以違建之組合屋興建辦公廳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遭附近居民檢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拆除該組合屋,取得建築執照興建辦公廳舍,並無違約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乃拆除該組合屋,再申請建築執照而於同年12月30日興建完成辦公廳舍,屬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所致損害。另上訴人本應於締約後60日內提出營運計畫書,遲於109年12月29日始提出,且所購買之拖吊車輛未依約取得營業用車牌,無法供作拖吊業務使用,致該營運計畫書於隔日審查未過,亦屬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系爭契約非經被上訴人終止,而係因履約期限於109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準用㈣、㈤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尚有另案訴訟待解決,被上訴人依約不能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