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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劉 曉 玲

劉 展 郡劉 志 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怡 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劉 曉 慧被 上訴 人 劉 素 英

劉 倚 伶劉 伯 倫劉 素 貞劉 素 美

黃劉素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 學 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富亮間信託或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分割訴外人劉文清之遺產,其訴訟標的於上訴人間須合一確定,劉曉玲、劉展郡、劉志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劉曉慧,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合

稱A房地)及分割前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B地)為訴外人劉健勳所有,分割前之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為劉健勳之子劉文清所有。劉文清、劉健勳相繼於民國54年4月10日、同年月26日死亡,C地由劉文清配偶劉雲菜,及子女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健國及劉素英(下合稱劉素貞等5人)、訴外人劉仁福、劉仁貴(合稱劉素貞等7人)、劉富亮繼承,A房地權利範圍全部、B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由劉素貞等7人、劉富亮代位繼承。劉雲菜於61年11月3日,就A房地、C地及B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代理劉素貞等7人與劉富亮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全體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時,先由劉富亮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後劉仁貴、劉雲菜亦先後於70年8月2日、71年10月4日死亡。㈡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後,其妻劉阿妹、子女即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劉志仁分得A房地,劉阿妹、上訴人劉曉玲分得B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上訴人劉展郡、劉志仁分得C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劉阿妹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所遺B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C地於107年再分割為312、312-1地號土地(下分稱D地、E地),分別登記為劉展郡、劉志仁所有;B地於108年分割,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12-1地號土地(下稱F地),劉曉玲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劉志仁、劉展郡、劉曉慧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劉仁福、劉健國復依序於106年11月26日、112年5月14日死亡,劉仁福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劉倚伶、劉伯倫,劉健國繼承人為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素英等4人,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經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劉志仁將A房地及E地,劉展郡將D地,上訴人將F地,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比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

㈢嗣於原審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遭上訴人不法侵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64條規定,合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及為遺產分割,並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命劉志仁就A房地及E地,劉展郡就D地,上訴人就F地於61年11月3日及其後所為登記均予塗銷,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按附表六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伊父劉富亮係按劉文清全體繼承人間分割協議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縱系爭契約存在,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即得行使返還請求權,其於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伊未承認或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先位之訴之聲明,無非以:

㈠查A房地、B地為劉健勳所有,C地為劉健勳之子劉文清所有。

劉文清、劉健勳相繼於54年4月10日、同年月26日死亡,劉文清繼承人為其配偶劉雲菜、子女劉素貞等7人及劉富亮。劉雲菜於71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素貞等5人、劉仁福及劉富亮。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阿妹及上訴人,劉阿妹亦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劉仁福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劉倚伶、劉伯倫。劉健國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素英等4人。劉文清現存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系爭不動產於61年11月3日及其後之登記異動情形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堪信為真。㈡次查證人劉文龍(劉文清之弟)證稱:劉健勳死亡後,劉富

亮因入贅至磯崎村而未繼承,劉文清的小孩有分配到土地,因小孩尚年幼,故由劉文清之妻(劉雲菜)一起辦理,劉富亮只是代為管理那筆土地,其後已交由劉仁貴管理等語,核與劉富亮戶籍謄本記事欄並記載:61年9月18日遷出○○縣○○鄉○○村0鄰○○00號與簡阿妹(即劉阿妹)贅婚等內容相符。

審酌劉富亮於61年11月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斯時劉素貞等5人均尚未成年,劉仁貴為精神障礙人士,劉仁福則在外地就學,及劉文清所遺財產,衡情實無可能全部分歸已入贅妻家之劉富亮所有,而留本家子女未獲分毫,佐以劉曉玲Line訊息內容表明伊母有同意劉仁福取用所有權狀,之後繼承登記係避免未登記會收歸國有等語,並劉雲菜及劉素貞等7人長期設籍並管理A房地,劉雲菜死後則由劉仁貴接手管理,而劉富亮則早已遷籍至妻家等情,堪信確係劉雲菜代理劉素貞等7人與劉富亮成立契約,合意先以劉富亮之名於61年11月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劉富亮僅出名而未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而非信託契約關係。㈢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時,以借名登記為內容之系爭契約

關係於該日終止,系爭契約借名人劉雲菜、劉健國、劉仁福陸續死亡,兩造為劉文清之繼承人,現A房地及E地登記為劉志仁所有,D地登記為劉展郡所有,F地登記為劉曉玲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劉志仁、劉展郡、劉曉慧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兩造因繼承、代位繼承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之所有物回復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為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即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則無庸再為審酌,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原審既認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竟反此見解,謂系爭契約於80年3月18日因劉富亮死亡而終止後,被上訴人得逕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及相關移轉登記,非無違誤。

㈡次按得請求分割遺產者,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64條

本文規定自明。查劉富亮為劉文清、劉健勳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阿妹及上訴人,劉阿妹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劉富亮按其應繼分就劉文清、劉健勳遺產可受分配權利,於劉富亮死亡後,應為劉富亮之遺產,而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含再轉繼承自劉阿妹部分)。被上訴人非劉富亮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自無請求分割劉富亮遺產之權利。原審未察,未經劉富亮之繼承人請求,就上訴人(再轉繼承自劉富亮)於劉文清、劉健勳遺產分割所得,其等全體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逕按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進一步細分為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一,並有未合。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認定,其備位之訴應併廢棄發回。末查就遺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非不得以之為遺產標的請求分割。倘無其他請求障礙,被上訴人是否不得逕請求分割系爭契約債權,並按分割之結果對上訴人(登記名義人)行使權利?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