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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上 訴 人 洪源浚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昭伶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訴外人李佳霖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並於民國107年1月4日簽發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再於同年月5日以伊名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抵押物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之清償。上訴人於107年1月11、12、13日依序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予伊,伊轉匯予李佳霖,委由李佳霖交付上訴人購買其對訴外人吳聲宗之放款債權,謀賺取利息,惟上訴人無意轉讓該債權,則系爭500萬元借款因清償或與伊對上訴人之同額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復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持其所背書,發票日依序為106年12月5日、12月17日、107年1月28日,金額依序為2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向伊借款650萬元(下稱系爭650萬元借款)。嗣被上訴人於107年初欲再向伊借款100萬元,因系爭65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且無擔保,伊乃要求補作系爭650萬元借款之金流紀錄,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始於107年3月13日交付該100萬元,系爭65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且依李佳霖證述,其匯款500萬元予伊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對訴外人吳聲宗500萬元借款債權之價金,亦非為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本票、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4日簽發面額為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並於同年月5日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於107年1月11、12、13日依序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合計500萬元款項匯予李佳霖,嗣李佳霖又將該500萬元返還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50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後,委由李佳霖交付予上訴人,用以購買上訴人對吳聲宗之500萬元債權,以利被上訴人賺取吳聲宗之利息,惟嗣後上訴人不願轉讓該債權,仍繼續向吳聲宗收利息等情,經證人李佳霖證述屬實。故上訴人收受李佳霖代被上訴人支付之500萬元債權轉讓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同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以之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相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500萬元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消滅,上訴人得請求塗銷。至系爭3紙支票分別由訴外人吳昆城、許元泰簽發,由訴外人黃金池及被上訴人共同背書或由被上訴人單獨背書,由黃金池委請或與被上訴人一同持之前往向上訴人或其母謝美鳳借用系爭650萬元借款,系爭6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黃金池,款項均已匯入黃金池所使用之許元泰帳戶,黃金池不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亦未聽聞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系爭650萬元借款相關等情,業據黃金池結證屬實,並有許元泰帳戶存摺內頁可稽,已有資金交付紀錄。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月初有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實,難認因新增借款而有就先前之系爭650萬元借款再製造金流之必要,況系爭本票面額、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均為500萬元,與系爭650萬元借款、或扣除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屆期之107年1月28日支票面額250萬元後所餘400萬元,金額均不相符。黃金池借貸系爭650萬元借款時已交付系爭3紙支票作為擔保,如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650萬元借款,可於設定時載明其擔保之債權為系爭3紙支票債權,無須另行由被上訴人簽發金額不相符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非借用系爭650萬元借款而應負清償責任之人,其夫李昌毅之信件亦難認有以系爭不動產為黃金池所欠負之系爭650萬元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650萬元借款債權,該債權因尚未清償而未消滅、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亦均存在云云,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而非擔保上訴人對黃金池之系爭65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因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同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均隨之不存在,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