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A○1訴 訟代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上訴 人 A○2兼法定代理人 A○3法 定代理 人 甲○○被 上訴 人 A○4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被上訴人A○3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預期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該抵押權供各該借款之擔保。A○3向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元,已清償61萬7000元,該借款並無利息約定,A○3有借款32萬3000元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32萬3000元範圍內仍存在。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金額,證人陳姿尹、劉俊宏證稱係向A○3所借,依指示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在清償後塗銷;而附表一編號9之金額,為上訴人向證人卓明和所借及清償,經卓明和到庭證述在卷;上開證人證詞,均無從推論附表一編號5至9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為A○3向上訴人所借,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款項之給付,舉證證明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2萬300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