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上 訴 人 王致傑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約定共同出資借款予訴外人陳永裕,收取每月1.5%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出面處理相關事宜。兩造另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向他人購買200個節電器,推由上訴人負責銷售,上訴人除於110年6月20日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外,並於同年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作為其購買100個節電器之部分價金及剩餘款項之擔保,被上訴人乃為上訴人墊付貨款300萬元而取得200個節電器,已交付其中20個予上訴人。兩造既係合資向他人購買節電器,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節電器有違法竊電之效能,難認屬法律上不得交易之物品,致買賣契約無效;況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上訴人無從以節電器不具節電效用之瑕疵為由,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又上訴人欲求圖利,願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該節電器,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對其施用詐術影響其購買之意思決定,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嗣陳永裕於110年10月20日前交付共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交還,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上開貨款300萬元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金額可資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