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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0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呂士杰

呂詩儀呂理淡呂理明呂淑姬呂淑芳彭倩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上訴 人 呂芳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訴外人呂文昌之後嗣,呂文昌三子即訴外人呂傳獅掌管家務期間,以家族財產購買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呂傳獅及二房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芳郎(民國105年7月4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呂傳獅於83年7月1日召集呂文昌所傳四大房成員(包含呂傳獅、呂芳郎、被上訴人在內共13人,下稱呂傳獅等13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為呂傳獅等13人依該協議書附件㈠共有財產共有人名冊(下稱名冊)所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4,其中應有部分1/48係借用呂芳郎名義登記。該協議書除呂芳郎委由其長子呂理朝代理簽名外,其餘均由名冊所載共有人本人簽名用印,自屬真正,性質屬民法第529條所定之無名勞務給付契約。嗣呂芳郎於95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呂士杰、訴外人呂宗霖,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威德、呂銘揚,均未取得被上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顯屬逾越受任人權限之處分行為,依該土地於95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434萬4,430元(下稱損害額)。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4年間出售○○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呂芳郎可分配之1,111萬0,517元,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與損害額為抵銷。然上訴人僅為呂芳郎之部分繼承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無從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呂芳郎及再轉繼承呂芳郎繼承人呂徐譬,所得呂芳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損害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關於契約之定性,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審以系爭協議書乃民法第529條規定之無名勞務給付契約,而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亦非訴外裁判。另原審認呂芳郎之部分繼承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欲就因繼承而取得之上開公同共有債權,於訴訟程序中為抵銷之表示,不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即與該債權之行使是否有利於他繼承人無涉。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