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王志良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被 上訴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被繼承人王謝明珠之債權人,前經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下稱另案)判決命上訴人及王謝明珠其餘繼承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75萬4,8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認定王謝明珠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贈與上訴人共1,60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乃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判決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確定。系爭贈與既經撤銷,另案判決亦已合法送達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其等自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1,600萬元,然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怠於行使。又王謝明珠雖遺有系爭土地,然該土地之價值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被上訴人自有保全該債權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認定另案確定判決已生遮斷效,上訴人再執該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之事由,主張系爭贈與僅為1,455萬元,而認原判決違法,自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