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賴尤秀敏
賴 榮 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之 嵐律師
陳 信 瑩律師吳 詩 儀律師被 上訴 人 賴 怡 君訴訟代理人 沈 孟 賢律師
賴 俊 睿律師被 上訴 人 賴 宜 菁
賴 宜 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明 信律師被 上訴 人 賴 蔚 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勝惠(民國92年2月11日死亡)原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9日陷入重度昏迷呈無意識狀態,欠缺意思能力,無從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賴尤秀敏之意思表示,當日其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並未成立有效。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賴勝惠與賴尤秀敏於91年10月間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合意。賴尤秀敏於賴勝惠死後,以賴勝惠名義委由訴外人呂芳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代辦系爭不動產於92年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因賴勝惠已無權利能力,且呂芳草未獲賴勝惠生前以文字授與代理權,該移轉登記為無效,賴尤秀敏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仍為賴勝惠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又賴尤秀敏所為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係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已取得之財產權,而非繼承權,被上訴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嗣賴尤秀敏於10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同住之上訴人賴榮作,自屬無權處分,因未經被上訴人追認同意而無效,賴榮作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他案裁判,核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