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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0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李 志 強

李 志 文李 莉 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 毓 梅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丕 哲

楊李碧蓮楊 志 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武 雄

楊 今 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訴外人李三才於民國39年間就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3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近80年,上訴人已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已無繼續存在之經濟利益,且依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無從認有容任系爭建物得重為第2次建置之目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未以永久借用系爭土地為再審理由(見原審卷113頁);又其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當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3日地震報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彩印,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