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莊雅雯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俊
吳伊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吳明俊之債權人,吳明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上訴人吳伊雯(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係履行其間同年1月22日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債權)之義務,雖吳伊雯以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核與市價約1,054萬元(已扣除銀行貸款)顯不相當,惟其間確有買賣之合意,吳伊雯亦有支付價金,並非無償行為。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吳伊雯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不應准許等情(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