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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朱世璋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弟,鉦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為家族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由兩造之父林英瑞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上訴人則為該公司股東,兩造各登記出資額為250萬元。

嗣兩造於108年12月6日簽署股東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同意將上開各自出資額轉讓予林英瑞,斯時上訴人並未受有何詐欺或脅迫,亦未就出資額之轉讓附有林英瑞不得再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解除條件。另林英瑞於109年3月18日再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同意將鉦泰公司出資額全數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系爭決議,代位林英瑞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英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就其出資額之移轉附有解除條件,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自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