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上 訴 人 陳奕彬
温三妹温壽梅温菁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被 上訴 人 温建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温彥盛為兄弟姊妹,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父温金龍所有,温金龍死亡後,該土地先由其妻温陳阿嬌繼承,温陳阿嬌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死亡後,該土地再由上訴人及温彥盛繼承,應有部分各1/5。温彥盛嗣於同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弟温建宗,各取得應有部分1/10。因温金龍之弟温金城死亡時無子嗣,温金龍之父囑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歸延續温金城香火者取得。嗣被上訴人過繼為温金城之義子,以延續其香火。上訴人為遵先祖遺命,於108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温建宗簽立合意書(下稱合意書),承諾系爭土地如有出賣,將給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10。該合意書乃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上訴人無從於履行前撤銷。又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855萬元出售,扣除履約保證費及代書費用後,上訴人可分配價款各為568萬8,80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意書,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6萬8,8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合意書之性質乃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並經原審將合意書是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列為爭點,是原審合法認定該合意書之性質,認上訴人撤銷該贈與不合法,並非突襲性判決,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