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婚後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幾無貢獻,且未證明和祥六街房地乃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所生子女丁○○所有,嗣遭被上訴人擅自出售。又上訴人自110年4月初自行離家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其間未告知被上訴人在外租屋地址及新聯絡方式,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阻斷兩造分居後往來之機會,致無互動,更與他人外遇生子,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請求離婚,自無以離婚為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必要。而本件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下稱憲判4號)判決之原因案件,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亦未逾2年,自仍應適用系爭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另請求被上訴人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日起至甲○○、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3萬0,142元,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本件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憲判4號判決,不無誤會。又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