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劉 俐
劉孟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淯誠
劉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劉茂津於民國108年4月6日死亡,其長子劉俊良已先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劉茂津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及上訴人之特留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劉茂津於68年間主導訴外人劉茂宜等4人將其所借名登記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俊良,另於同年將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大學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劉俊良,均為暫時借名登記,實質所有人仍為劉茂津,其於78年間基於分居或營業之目的,始將大學路房地所有權實質贈與劉俊良。則大學路房地屬劉俊良生前自劉茂津處受有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劉俊良之代位繼承人即上訴人應負歸扣之義務,即將該贈與價額加入劉茂津死亡時之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其價額應依贈與時價值新臺幣(下同)295萬5,600元計算。劉茂津之遺產除附表二、三所示價值共2,021萬7,402元外,尚應加入大學路房地價值295萬5,600元、繼承人劉憲璋自劉茂津受贈取得之344萬8,937元,則上訴人之特留分各為166萬3,871元。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已於108年11月25日、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依遺囑已各繼承價值20萬7,318元之遺產,並因劉俊良受有特種贈與而各負擔歸扣額度147萬7,800元,二者合計168萬5,118元,已逾特留分數額,上訴人並無特留分被侵害,無從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外人劉嬡慈另案所為陳述(見原審卷㈡265至267頁),並無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原審不予斟酌,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