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李祖嘉
李祖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祖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祖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分割遺產,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遺產價額各十分之一之上訴,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上訴人李秦文莉(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李祖昌、李祖君承受訴訟)及兩造(下合稱李秦文莉5人,李秦文莉及被上訴人合稱李秦文莉3人)之被繼承人李子豪於民國98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李秦文莉5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李子豪於88年4月2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贈系爭遺產予李秦文莉3人,系爭遺囑第7條並附有被上訴人應負責李子豪之母王素蘭安養費用半數之負擔,上訴人李祖東代墊王素蘭之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7萬5,000元,另上訴人李祖嘉支出李子豪之喪葬費用18萬5,240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又系爭遺囑之內容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扣減之遺產原物,應按市價返還或補償。爰依系爭遺囑第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150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祖東67萬5,000元、李祖嘉18萬5,2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先位: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備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遺產價額各十分之一之判決(下合稱系爭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祖東未墊付王素蘭之安養費,李祖嘉亦未支出李子豪之喪葬費,縱有支出,亦非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伊返還;又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給付特留分額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李子豪於98年1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李秦文莉5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嗣李秦文莉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子豪預立系爭遺囑,指定李秦文莉3人各自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未分配予上訴人,乃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非遺贈,且未附有李祖昌須履行該遺囑第7條,始得分配遺產之負擔。又李祖東提出之繳費證明書,未記載王素蘭自86年10月至90年12月入住聖功護理之家所支出之135萬元由何人支付,且王素蘭居住期間,長子李子豪尚在人世,並有次子李子麟,應由其等負擔扶養義務,李祖東無代墊安養費之理,復無證據足證係由李祖東墊付,另系爭遺囑第7條記載李子豪死亡後,倘王素蘭仍然在世,李祖東應照顧王素蘭住院到後事,費用由李祖昌負責一半,而王素蘭於90年12月21日死亡,則李祖東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規定及依系爭遺囑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萬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又李祖嘉支出之油費、停車費、電信通訊費及計程車費,係其個人之支出,商店採買之單據顯示多為日常用品,無法證明係李子豪之喪葬費用,另兩造不爭執李秦文莉、李祖昌已為李子豪舉辦基督教告別儀式,並支出喪葬費用,則李祖嘉自行購買水果、金紙等用品,及使用真佛儀式祭祀、招待親友用餐或屬道德上之給付或非殯葬所必要,均難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5,240元本息。又李子豪因上訴人事業有成,故未分配系爭遺產予上訴人,已侵害其特留分。而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係指扣減權人知形式上有遺囑存在,該遺囑所為應繼分、分割方法指定,將致扣減權人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而言,本件上訴人至遲於102年4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提確認遺囑真正訴訟之一審判決時,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侵害其特留分,其遲至104年6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生扣減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對系爭遺產主張權利,則其先位請求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分配方法欄」所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遺產價額各十分之一,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為系爭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系爭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先位請求分割遺產、備位請求連帶給付遺產價額各十分之一)部分: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而應得特留分之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係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查李子豪死亡時,李秦文莉5人為其繼承人,李子豪預立系爭遺囑,指定李秦文莉3人各自繼承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未分配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何時知悉其特留分權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攸關上訴人行使其扣減權,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判斷,自待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審未遑詳加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至遲於102年4月23日收受確認遺囑真正訴訟之一審判決時,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侵害其特留分,其遲至104年6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其墊付之王素蘭安養費、李子豪喪
葬費)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開理由,認李祖東、李祖嘉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萬5,000元、18萬5,240元各本息,並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