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 心 悌訴訟代理人 李 育 儒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馬 國 柱會計師
劉 慧 君律師楊 曉 邦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瑞 凱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光 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子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蔚 山訴訟代理人 連 元 龍律師
吳 奕 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郭文艶訴訟代理人 陳 恒 寬律師
楊 逸 倢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盛 昌訴訟代理人 林 敏 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世 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祿 芳律師複 代理 人 周 家 瀅律師被 上訴 人 汪 志 成訴訟代理人 李 良 忠律師
李 科 蓁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和 龍
彭 文 傑張 永 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曉 玟律師被 上訴 人 趙 建 和
袁 建 中
蔡 裕 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 連 泰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志 銘
林 素 雯王 瑄 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 琬 鈺律師
林 欣 頤律師許 兆 慶律師方 鳴 濤律師被 上訴 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傅 文 芳訴訟代理人 洪 珮 琪律師
黃 立 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為在中國大陸
取得募資平臺,規劃以取得訴外人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東電機公司)控制權之方式(俗稱借殼上市),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於民國96年9月間陸續以訴外人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納閩公司,與華映百慕達公司合稱百慕達等2公司)於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之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華顯公司)及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4家LCM公司)之75%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下稱系爭收購案)。華映公司為使系爭收購案順利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陸證監會)之核准,於98年間簽署包括由百慕達等2公司、華映公司及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出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C編號1至19之承諾(下合稱19項承諾),其中編號18係華映公司承諾就百慕達等2公司對閩東電機公司之業績能力(即附表C編號3之內容,下稱第3項承諾)承擔連帶賠償及支付責任(下稱第18項承諾),編號19則係華映公司與大同公司共同承諾在其等失去對閩東電機公司之控制權前,就百慕達等2公司所出具包括第3項承諾在內之承諾,均承擔連帶責任(下稱第19項承諾)。系爭收購案經大陸證監會核准完成後,華映公司取得閩東電機公司之經營權,閩東電機公司並於99年1月31日更名為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嗣華映公司於103年9月11日修訂第3項承諾如附表C時序編號22所載(下稱第22項承諾,並與第3、
18、19項之承諾合稱系爭承諾)。系爭承諾均具重大性,應於華映公司104年度第4季至107年度第3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詎各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名,各關聯身分及期間如附表B所示)故意隱匿,致如附表A所示之授權人(下稱附表A投資人)受有買受華映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害。
㈡爰依附表B所示之請求權,求為判命:①如附表B編號1至5、7至1
3、15、16、18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A」、「B」欄所示之求償金額;②如附表B編號1至5、7、8、10至16、18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C」、「D」、「E」欄所示之求償金額;③如附表B編號1至5、7、8、10至15、17、18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F」、「G」、「H」、「I」、「J」、「K」欄所示之求償金額;④如附表B編號1至8、10至15、17、18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L」欄所示之求償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承諾係向大陸證監會出具,並非與華映科技公司簽立之保
證合同,華映公司不因此而對華映科技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該責任於104年度第4季財報編製時已確定不發生,無於系爭財報揭露之必要。又系爭承諾屬或有負債,發生可能性極低,不具重大性,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免予揭露,且編製合併報表後,將華映公司集團內損益全部沖銷,縱未於系爭財報揭露,亦無不實情事,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又附註非屬財報之主要內容,並無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之適用。系爭承諾於99年3月間已在網路公告,並於同年2月至7月間經臺灣新聞報導而屬公開資訊,客觀上無隱匿之可能。系爭承諾經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揭露,次一營業日華映公司股價不跌反漲,自同年月10日後買受華映公司股票之授權投資人,顯非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自不具交易因果關係。授權投資人受有股票差價損失,係因華映公司於108年3月27日財報公布後引發下市危機所致,與系爭財報內容,並不具損失因果關係。
㈡第3項承諾簽署主體為百慕達等2公司,該資訊對華映公司財務
報告使用者非屬重大事項,第18、19項承諾係華映公司應大陸證監會要求而出具,屬中國大陸證券市場常見之行政指導,不因而使華映公司須負擔中國大陸法規或我國法之連帶賠償責任。華映公司係透過持有4家LCM公司75%股權享有代工利潤,其保證華映科技公司之利潤等同保證自己之利潤,第3項承諾並未造成其營運或交易模式改變。第3項承諾業於103年9月11日終止,華映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消滅,已無揭露義務。且合併報表本須銷除相關交易,現金補足責任發生機率極低,事實上並未發生;縱使發生,該利潤亦會透過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持股而回流。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無庸揭露,乃專業意見之共識,非被上訴人蓄意隱匿,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百慕達等2公司於98年簽署之業績承諾於103年起變更,原第3項承諾因而失效,華映公司未就新承諾出具任何文件,第18、19項承諾已失所附麗而失效,對系爭財報不具任何重要性;縱認該新承諾為第3項承諾之延伸,亦因百慕達等2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對華映科技公司持股未達半數喪失控制權而失效。且上訴人未舉證擬制真實價格為何,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華映公司已公告系爭承諾,並於108年2月15日發布遭華映科技公司求償之重大訊息,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
㈢被上訴人林郭文艶未參與系爭收購案,不知系爭承諾簽署始末
;被上訴人林蔚山、林盛昌、黃世昌、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係信賴專業財會人員及會計師之專業判斷,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已善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汪志成未參與系爭承諾相關會議,被上訴人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經被上訴人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華映公司董事時,系爭承諾未曾經過董事會決議,均不知系爭承諾存在。又會計師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僅負比例責任,且一般投資人並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系爭財報簽證會計師即被上訴人張志銘、林素雯、王瑄瑄所為之請求均有違誤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為華映公司100%轉投
資設立)、華映納閩公司(為華映公司與華映百慕達公司共同轉投資設立),因系爭收購案,陸續向大陸證監會提出如附表C所示書面承諾。華映公司提出第18、19項承諾,承諾就附表C編號第3項所示百慕達等2公司前簽署「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即第3項承諾)負連帶責任(即系爭承諾);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華映公司已於106年7月7日發布主旨為「本公司98年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分別以其投資大陸之4家子公司75%股權作價為大陸地區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補充公告)」之重大訊息(下稱補充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
第12款及第17款規定,關於「或有負債」、「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承諾事項)」、「與關係人交易事項」等倘屬「重大」,即有於財報附註揭露之必要。如企業未揭露之合約承諾不具有「重大性」,則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民事損害賠償任。而第3項承諾之主要內容包含由百慕達等2公司所負「業績確保義務」,及由華映百慕達公司所負之「現金補足義務」,並由華映公司及大同公司依第18、19項承諾,就業績確保義務與現金補足義務負連帶責任。
㈢系爭承諾之業績確保義務,雖為華映公司為取得華映科技公司
經營權後立即所負之經營義務,惟此義務內容與華映公司經營華映科技公司之方向及爭取最大獲利目標並無違背,甚至提高華映公司所持75%華映科技公司股份之價值,就華映公司之股價具有利多成分,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知悉該業績確保義務,衡情不會因此作成出售或不買入華映公司股票之決定,難認具有重大性。且4家LCM公司於華映公司簽署第18、19項承諾之前3年平均淨資產收益率已超過10%,達成業績確保義務具有相當之可能性,自不影響理性投資人買進華映公司股票之決定。
㈣系爭承諾之現金補足義務,係以華映公司無法達成上開業績確
保義務為條件,而能否達成該承諾之最低10%淨資產收益率,與華映科技公司未來各年度淨資產收益率、關聯交易比例等不確定且尚未發生之事實有關,致現金補足義務是否發生及其應補足金額多寡,亦不確定,尚難逕認現金補足義務具有重大性。依證人即華映公司前總經理邱創儀、前副總經理巫俊毅、前成本處處長邱繼玄、福建華顯公司前主管邱建清證述,系爭承諾簽署時,華映科技公司未來各年度之淨資產收益率,並無發生低於10%而有現金補足義務之可能,且華映科技公司自99年起至106年止之淨資產收益率均超過10%,並未發生違反第3項承諾而須以現金補足之情形,4家LCM公司均為華映公司之孫公司,由華映公司實質控制,華映公司得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確保第3項承諾之履行,現金補足義務並無發生可能,理性投資人無從僅憑系爭承諾計算未來各年度應補足之現金數額,系爭承諾未於106年度第4季前以財報公告,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且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已發布重大訊息公開系爭承諾,該資訊內容業經市場明確知悉,系爭財報有關106年度第3季至107年度第3季之部分,並無重複揭露系爭承諾之必要。
㈤華映公司借殼華映科技公司於大陸A股掛牌上市後,迭經大眾媒
體報導相關消息,理性投資人透過該報導即知悉華映公司將移轉集團資源至華映科技公司之經營模式,系爭承諾亦經華映科技公司於99年3月間在大陸網站公告,客觀上無從隱匿而為公開周知之資訊,理性投資人並得透過網路見聞,系爭財報縱未揭露系爭承諾,亦不影響理性投資人而改變其投資決策。再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公司相繼提起民事訴訟乙事,業經華映公司於107年度財務報告揭露。華映科技公司雖每年均對華映公司帳列高額之應收帳款,惟主要均係當年度銷貨產生之未逾期應收帳款,華映公司對於華映科技公司應付款項之債務清償狀況尚可,無法證明上開現金補足義務於系爭承諾106年7月7日公告前,已有50%以上發生機率,且實際上亦未發生,自無重大性而無須於104年度第4季至106年度第2季財報公告。至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度之財務報告對華映公司提列之應收帳款人民幣27億8424萬8408.14元之壞帳準備,係因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向法院聲請重整,難認與第3項承諾之歷年履行情況相關。
㈥系爭承諾之業績確保義務尚非利空消息,而現金補足義務發生
之可能性甚低,金額亦難預估,難以量性指標衡量。且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尚不存在不法舞弊、隱瞞不法交易、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等美化財報等質性因素,自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系爭承諾不具重要性,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與理性投資人買進華映公司股票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且補充公告對於華映公司承諾連帶負責之第18項承諾,已完整揭露華映公司所負連帶現金補足義務。系爭承諾經華映科技公司於99年3月間在大陸網站公告,於106年7月7日經補充公告後已公開,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之爆發日並非上訴人主張之108年4月11日,華映公司股價自該日起下跌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與系爭承諾之間,並無損害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附表A投資人所受之損害,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簽證會計師之責任,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且仍以所辦理之財報文件符合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重大性之要件,始有適用。從而,上訴人依附表B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附表A所載內容,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欄位所示之求償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漏載),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同法
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
其立法意旨係在提供投資人正確、公開及完整之公司財務狀況資訊,以為正確之判斷,避免理性投資人受錯誤財務資訊之誤導而影響決策判斷。本條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審酌關係人間交易金額對於公司淨利影響之程度、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規遵循等因素,綜合研判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予以判斷。又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其他為避免使用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公允(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應加註釋。是財務報告之附註揭露事項,不僅有財務報表各項目金額補充之量化資訊外,亦應包含可能影響財報使用者作成決策判斷之相關風險事項之質性描述。且企業集團間之交易進行財務報表合併沖銷後,雖已無金額(量化)影響,惟是否應於財務報告揭露,仍須考量質性因素,以評估系爭承諾是否屬影響使用者作成決策之有用資訊。則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就上開應揭露或加以註釋事項,倘無正當理由未予附註或揭露,且此等事項對於理性投資人在決定證券交易之買或賣之市價時或行使權利時有影響者,即難謂無所隱匿。
㈡查百慕達等2公司為華映公司100%持股及共同轉投資公司,4家L
CM公司亦為華映公司100%持有之孫公司,華映公司再以4家LCM公司之75%股權,作價認購而取得華映科技公司之經營權,華映公司得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確保第3項承諾即華映科技公司每年之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證人邱創儀並證稱:面板廠都有自己的加工體系,華映公司與華映科技公司之關連交易比例很難降至30%以下等語(原審卷五111至112頁)。似見華映公司與華映科技公司間之依存度高,難以達成降低關聯交易比例低於30%之承諾,致華映公司長期需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確保達成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之承諾。而華映公司於99年間原持有華映科技公司75.71%股權,之後持股比例持續下降,於104年持有67.49%,於105年降至30.42%,於106年至107年則為26.37%,倘百慕達等2公司於104年之後違反降低關聯交易比例低於30%及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之業績承諾,而致華映百慕達公司產生現金補足義務時,華映公司因第18、19項承諾應負連帶責任,且其所支付賠償金額,似有絕大多數金額將流向華映科技公司之其餘非控制股東。果真如此,能否謂系爭承諾本身對華映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股東利益即無影響或非屬重大?已滋疑義。又華映公司依第18、19項承諾所應負擔者,係於百慕達等2公司未能達成第3項或第22項承諾時之連帶責任,無論該連帶債務發生可能性高低,經濟上仍屬增加華映公司承擔損失之風險,則華映公司是否無須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2款或第17款規定,揭露為重大未認列合約承諾事項或為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亦待釐清。㈢又華映公司雖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19項承諾內容,
記載華映公司對百慕達等2公司做出書面承諾承擔連帶責任,惟該內容是否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推知華映公司依系爭承諾所負連帶責任範圍,包含華映科技公司如未達成淨資產收益率10%之業績目標,華映百慕達公司即須以現金補償不足業績數額之現金補足義務?更值深究。而華映科技公司屬境外公司,其於99年3月間於大陸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網站上揭露19項承諾之相關訊息,對華映公司之投資者而言,是否屬容易查閱,而得以經此知悉系爭承諾存在?仍有未明。原審未詳加審究系爭承諾對於華映公司淨利及股東利益影響之程度,華映公司經營階層不為此揭露是否有不法行為之主觀犯意、是否影響法規遵循,據以綜合判斷華映公司未於系爭財報中揭露系爭承諾,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對於華映公司財務狀況、財務績效與風險及現金流量等整體評估暨經濟判斷,亦未區辨系爭承諾對股市價格影響之程度及期間,並審認被上訴人應否對附表A投資人因誤信系爭財報而買入或持有華映公司股票負賠償責任,逕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