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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許玉惠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秀玲

張君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借款予被上訴人林秀玲,而依林秀玲之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6萬1,440元至被上訴人張君業之帳戶,與張君業間不發生給付關係;林秀玲未經張君業同意盜開其支票向訴外人黃麗子、莊林麗英借款,張君業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其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又林秀玲係因標取訴外人李熟民國100年合會之合會,乃出具字據同意返還會款66萬元,而承諾賠償,非因合會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君業給付481萬2,270元本息;依債權讓與、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林秀玲給付66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尚無從比附援用,自無法律見解歧異而須統一,以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