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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謝佩瑾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建瑋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5日提出委任林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5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林淑娟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林淑娟律師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該律師亦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明知本件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792萬7854元,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上訴人業已如數繳納】,其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