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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鍾欣翰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莊友翔律師孫永蔚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邀上訴人及

訴外人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下稱楊昌衡3人,與易京揚公司合稱易京揚公司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與伊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下稱106年授信合約)、同年月21日簽訂增補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就易京揚公司對伊之借款債務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並與易京揚公司4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原本票);另提供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4億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兩造及易京揚公司4人嗣於107年3月29日換立授信綜合約定書(下稱107年授信合約),約定授信總額15億元,上訴人仍於3億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與易京揚公司4人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到期日108年6月12日之本票(下稱甲本票),換回原本票,其餘11億5,000萬元授信金額,由易京揚公司4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日之同額本票(下稱乙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

㈡易京揚公司於106年4月14日、107年3月19日、108年3月22日

分別申請授信貸款,因積欠貸款債務未還,伊乃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係清償乙本票債權,伊對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及甲本票債權3億5,000萬元未獲清償,上訴人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義務。

㈢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及107年授信合約之約定,一部請求命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㈠伊之保證範圍僅以授信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兩案(下

合稱系爭授信)所生債務為限,伊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無論物保或人保,均僅以3億5,000萬元為限。

㈡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土地,獲分配3億6,407萬8,196元,伊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對參與分配之債權種類異議,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順序,用以抵充基於甲本票所負債務3億5,000萬元,故保證債務已經消滅。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易京揚公司於106年4月14日邀同上訴人及楊昌衡3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授信貸款,並簽立106年授信合約、增補約定書,約定上訴人負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範圍以系爭授信為限,上訴人與易京揚公司4人共同簽發同面額之原本票,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億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完成登記。嗣兩造及易京揚公司4人於107年3月29日換立107年授信合約,約定授信總額15億元,上訴人與易京揚公司4人共同簽發甲本票,換回原本票;易京揚公司4人另就其餘11億5,000萬元授信金額共同簽發同面額之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分持甲、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後,以對易京揚公司有乙本票之本票債權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以總價3億8,009萬9,999元拍定。被上訴人以乙本票債權其中本金4億2,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列入分配,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上訴人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經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㈢兩造及易京揚公司4人簽立106年授信合約、107年授信合約,

在第四章個別商議條款之「特別約款」中所為記載相同,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且未定有期間,兩造間已依107年授信合約成立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之不定期連帶保證契約,未終止該契約前,上訴人就最高限額內所生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游益誠106年4月18日電子郵件雖記載上訴

人連帶保證範圍僅為系爭授信,惟106年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貸與金額分別為2億5,000萬元、1億元,嗣因107年換約以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貸與2億5,000萬元、1億元,108年更換為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貸與2億4,800萬元、1億元,上訴人明知授信號碼之變更,各該授信號碼變更之被上訴人貸款債權,自屬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中6,000萬元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屬不同之契

約。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在最高限額即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2,000萬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未限於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事件,係請求實現乙本票債權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上訴人應受該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且非上訴人主動提出清償,亦無民法第321條清償人指定抵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其指定執行事件優先清償系爭授信之債務云云,為不足取。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107年授信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萬元,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

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執乙本票暨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主張

對易京揚公司有乙本票債權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以乙本票債權其中4億2,000萬元本息列入分配。上訴人以乙本票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而提起另案,兩造爭執重點在乙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固有另案判決可稽(原審卷一293至303頁)。

惟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是否為未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彼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似未經另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復未經兩造充分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如果無訛,則本件尚不受另案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實行乙本票債權爭點效之拘束。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

㈣兩造於106年間簽立106年授信合約、增補約定書,約定上訴

人就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與易京揚公司4人共同簽發同面額之原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授信合約前言、第一章共通條款第21條約定(一審卷一125、128頁),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原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綜合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游益誠同年月18日寄送上訴人父親鍾智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連保金額為3.5億元,連保範圍僅為000000000案及000000000案(即系爭授信)等情(一審卷一59頁);系爭授信之授信往來確認書分別敘明授信號碼000000000:額度2億5,000萬元,擔保品: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以3.5億元之1.2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授信號碼000000000:額度1億元,擔保品:徵提000000000案之土地為副擔保品(一審卷一61、63頁);證人何思琦於另案證述:授信往來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輸入製作,於對保時一併簽立,內容包含授信之條件、利率等,係金融主管機關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應併為簽訂,一份予客戶留存,另一份經客戶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物保部分係銀行內部規定,依放款額度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原審卷一205至212頁),且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金額為3.5億元之1.2倍即4.2億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一審卷一141至145頁)。參互以察,似見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僅就系爭授信金額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並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原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倘若屬實,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之真意,乃由兼具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僅就同一債務限額(即3億5,000萬元)負擔單一責任,而無令其負擔人保及物保雙重責任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又兩造換立107年授信合約之內容相同,上訴人簽發甲本票換回原本票,被上訴人有無說明變更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範圍?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契約債權及甲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為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於執行事件實現乙本票債權而受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除適用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上訴人依107年授信合約所負保證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之事

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