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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程 光 儀律師

陳 韋 碩律師林 泓 均律師被 上訴 人 田 祖 詩

藍 育 庠

藍 平 榮藍 素 春

藍 素 文

蘇田竹娘張 家 彬張 沛 綺(兼羅麗足之承受訴訟人)

張 凱 然(張國光、兼張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 威 棋(張國光、兼張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 崴 傑(張國光、兼張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林 杏 妹 田 敏 良田 明 月田 明 玉田 明 娟田 祖 瑜田 孟 龍田 秋 華田 惠 夢田 永 青謝 元 真謝 元 琪謝 元 珩田 綵 絨彭 耀 宗(張美玉、兼張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彭 德 亮(張美玉、兼張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彭 德 祥(張美玉、兼張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彭 佳 瑩(張美玉、兼張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范 瑞 嬌張 慧 君

張 慧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張美玉、羅麗足依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4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彭耀宗、彭德亮、彭德祥、彭佳瑩(下稱彭耀宗等4人),及張沛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彭耀宗等4人、張沛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送來為日據時期竹北一堡○○庄○○○○○6番之2、新竹郡○○庄○○○○○○6番之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22年(即昭和8年)2月13日因河川敷地閉鎖登記;浮覆後與其他土地編為新竹縣○○市○○段461地號(下逕稱地號),於82年10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於97年間列入新竹縣○○(○○地區)區段徵收(下稱系爭徵收)範圍,於98年1月15日辦竣徵收登記,斯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並以包括461地號在內共24筆土地,申請領回坐落新竹縣○○市○○段31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作為徵收補償之抵價地。系爭土地浮覆後,田送來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回復,並因系爭徵收始消滅,該徵收補償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具保有該補償利益之正當性,其受領徵收補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受徵收補償利益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利益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係自系爭徵收於97年完成時,始得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22日起訴及追加起訴,均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土地因徵收可得之補償利益應以上訴人領回310地號土地價值之14.80%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億746萬7,233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系爭應有部分計算之徵收補償利益3,582萬2,41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足認上訴人雖未領取現金補償而申請發給抵價地,其所受之補償利益仍係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被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以金錢計算之地價補償。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此適用法規違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