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楊子儀
楊子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黃炫中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月桂
吳麗玲吳為漪
吳志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石井及被上訴人黃月桂夫妻(下合稱黃月桂2人),為訴外人高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各持有股份500股,上訴人未證明黃月桂2人轉讓其股份予訴外人楊周玉鶴。黃月桂2人前對上訴人及楊周玉鶴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嗣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核定。上訴人楊子儀擔任高統公司之董事長,已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就高統公司解散、選任清算人及定各股東清算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等,踐行經股東會決議之程序;第3條約定租金收益事宜,亦係由楊子儀召開股東會作成與該約定相同內容之決議後,據以執行;第4條約定楊子儀委託處分公司資產時,提供契約書予黃月桂2人審閱,以決定是否優先承購;第5條約定上訴人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履行上開約定,應連帶給付黃月桂2人各新臺幣1,5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約款),均未違反公司法第184條、第232條、第324條、第330條等規定及高統公司章程,自屬有效。黃月桂2人已履行系爭調解書第6條約定事項,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第2條至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系爭約款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情形。系爭約款約定違約金未過高,不應酌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72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不得執系爭約款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