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上 訴 人 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顯正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珈汶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親家雲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為使其好友謝陞奇經營之訴外人中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中盛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之電梯(含1部貨梯、4部客梯共5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保養廠商,藉詞該電梯原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控制器密碼為該公司所有,保養費高於業界且無議價空間,乃建議更換為日本安川電梯控制器,誤導、利誘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106年12月9日召開第3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將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為日本安川廠牌;於107年1月19日管委會會議僅邀請中盛公司參與評比,且於同年2月7日已代理伊與中盛公司簽訂中盛電梯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前契約),竟另於同年4月20日管委會會議時表示中盛公司已收到訂金開始備料,惟須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再以倒填日期及偽造印文方式,偽造同年月25日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後契約),逾越授權擅與中盛公司簽訂系爭後契約,將日本安川廠牌控制器更為「尼得科康迪克」,並增加系爭前契約所無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條款(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嗣更極力鼓勵其他委員同意通過驗收並付款,使中盛公司安裝非約定之中國大陸製尼得科電梯控制器,並進場保養系爭電梯,致系爭電梯嗣發生64起故障事件,無法通過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測。嗣因中盛公司片面終止契約,無其他廠商願意接手保養系爭電梯,伊乃於109年5月17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109年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換回原三菱超高速電梯控制器,致系爭社區受有92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2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且伊係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執行更換系爭電梯控制器為日本安川廠牌。系爭前契約係草約,全體管理委員於107年4月20日會議中一致通過將控制器中之驅動器更換為英國艾默生驅動器之升級不加價方案,故更換控制器非伊獨斷決定,況系爭電梯並無發生重大故障情事,109年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花費920萬元換回三菱電梯控制器,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其敗訴判決,其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係就涉及系爭社區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之管理權限及職務範圍相關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且經區權人會議追認授權提起,已取得本件訴訟實施權。
㈡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第2、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均係無給職
,為兩造所不爭執。106年12月9日系爭區權會決議:同意更換電梯控制器為日本安川控制器,並授權下屆管委會執行。被上訴人於上開會議針對議案說明提案原因等,屬其個人意見之陳述,經住戶充分表達意見及討論後投票作成決議,難認係被上訴人游說、主導。
㈢107年1月19日臨時管委會會議,討論電梯更換控制器廠商遴
選案,除中盛公司外,尚有訴外人臺日電梯、銘豪機電提出報價,被上訴人並無排除後二公司提出報價、參與會議,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由中盛公司負責承攬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及擬定合約書草稿。
㈣被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上訴人之大章由監察委
員保管,系爭社區所簽訂正式合約,均由監察委員核蓋後,再由主任委員蓋小章。系爭前契約書欠缺被上訴人之印文,且與上訴人用印之慣行方式不同,難認該契約係上訴人與中盛公司簽訂之正式合約。
㈤107年4月20日管委會決議安川控制器中之驅動器,更改為較
高級英國艾默生公司廠牌,且中盛公司於開會時提供修正版工程合約書,與會委員已知系爭違約條款,系爭後契約經委員會討論,與中盛公司達成協議,始由當時監察委員、被上訴人審閱後,蓋上訴人大章、被上訴人小章,符合當時簽訂合約之慣行方式,而與中盛公司成立更換電梯控制工程合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倒填日期、偽造上訴人印文之方式偽造系爭後契約,為不可採。
㈥系爭後契約之工程範圍及費用事項記載:「更換日商尼得科
康迪克控制安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附記「(詳附件一)」,而該契約附有YASKAWA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控制器、英國艾默生電梯專用驅動器等設備之說明文件,可知系爭後契約之標的與系爭區權會所授權之日本安川控制器廠牌固非完全相同。惟依107年4月2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所示,管委會已通過將控制器中之驅動器更換為英國艾默生驅動器之升級不加價方案。至上訴人主張中盛公司嗣安裝之控制器,係中國大陸製尼得科云云,為中盛公司履行契約問題,且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明知或授權中盛公司安裝中國大陸製尼得科之控制變頻器。
㈦系爭後契約雖於第6條增加系爭違約金條款(即上訴人若違約
,則須賠償中盛公司450萬元),惟中盛公司於107年4月20日管委會開會時已提供修正版之工程合約書予管委會,與會委員已知該違約條款,並未提出質疑,縱上訴人事後認其係不公平條款,難認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簽訂所增加。
㈧系爭社區之貨梯電梯控制器係於107年11月間更換完成,被上
訴人於第4屆區權人會議時僅表示完成貨梯測試。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6日前受領含貨梯在內之電梯,並經檢查合格後而取得許可證,被上訴人無單獨受領貨梯之理。
㈨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各廠商接洽保養
事宜、各廠商以無法保養尼德科控制器為由而拒絕保養系爭電梯,及109年臨時區權會決議換回三菱電梯系統之原因,係因全台無廠商可保養系爭電梯。系爭社區109年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更換電梯系統之花費,自不足認係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㈩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主導、
游說更換系爭電梯為日本安川控製器;倒填日期、偽造系爭後契約、逾越授權擅自簽署系爭後契約,均不可採。其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92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後契約第2條所載契約範圍「尼得科康迪克」控制安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形式上與系爭區權會、107年2月7日管委會會議決議之「日本安川」廠牌不同,管委會亦未決議使用該品牌之控制器,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簽訂,且中盛公司嗣安裝於系爭電梯之控制器,亦係中國大陸製尼得科康迪克廠牌,致中盛公司終止契約後,沒有其他廠商願意、有能力保養系爭電梯,乃再將系爭電梯換回三菱超高速電梯控制器,因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官網資料、公證書為證(見一審卷㈠第21、121至151頁,一審卷㈡第318頁,一審卷㈢第12頁,原審卷㈠第83、95、98頁,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原審卷㈢第170、176、312頁)。原審亦認定系爭後契約之工程範圍及費用事項為:「更換日商尼得科康迪克控制安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附記「(詳附件一)」,而該契約附有YASKAWA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控制器、英國艾默生電梯專用驅動器等設備之說明文件,所載之標的與系爭區權會所授權之日本安川控制器廠牌非完全相同等情。果爾,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中盛公司簽訂系爭後契約,所約定控制器廠牌究係日本安川?或係尼得科康迪克?倘係後者,即與系爭區權會所決議之日本安川廠牌不同,而更換系爭電梯控制器廠牌為系爭後契約之重要內容,被上訴人於簽訂該契約時,是否非不能注意及此?如能注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區權會所為授權,簽署尼得科康迪克廠牌之控制器,致系爭社區區權人受有損害等情,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管委會於107年4月20日已將系爭電梯驅動器升級為艾默生廠牌,中盛公司縱安裝中國大陸製尼得科廠牌控制器,僅係中盛公司後續履行契約問題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