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陳吉利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李 馥律師上 訴 人 韓駿逸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王瑜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5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吉利與對造上訴人韓駿逸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訂違約責任部分承擔協議(下稱系爭承擔契約),就陳吉利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永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流公司)之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與系爭承擔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美金(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於其中150萬元限額內,由韓駿逸承擔永流公司之違約責任。系爭契約簽約時,兩造及各自委任之律師、法律顧問詳為協商,依韓駿逸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永流公司買受訴外人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特立公司)共37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與陳吉利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遭詐欺或脅迫;在場人均知悉第一審共同被告馮竣嗣(永流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非法挪用飛特立公司資金,並有將遭挪用資金回復原狀,永流公司另行交付價金,再續行系爭股份買賣之共識,陳吉利及其受託領款之訴外人廖重逢已將受領之新臺幣6200萬元全數匯還飛特立公司,永流公司未付任何價金,對陳吉利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永流公司未按期付款,陳吉利合法解除契約,依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陳吉利得請求永流公司賠償違約金300萬元,韓駿逸就其中150萬元限額範圍內,應為賠償。審酌系爭增補契約簽立至解除僅6日(原審誤載為5日),系爭股份價格未變動,且於第1期價金付款期限屆至後2日陳吉利隨即解約,應以第1期價金占總價金之比例,酌減系爭違約金為84萬元。系爭承擔契約與韓駿逸、馮竣嗣另訂之違約責任分擔協議,約定韓駿逸於150萬元限額內,承擔永流公司應付之違約金,非僅須負擔違約金之半數。從而,陳吉利依系爭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韓駿逸給付8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韓駿逸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韓駿逸上訴論旨指摘原審認其1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永流公司及馮竣嗣,為違背法令,顯有誤解。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韓駿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酌量情形,判命韓駿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分之1(陳吉利負擔其餘2分之1),核與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相符。陳吉利上訴論旨指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