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上 訴 人 蔡龍秋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上訴 人 賈克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准予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依相關規定,如欲設置地上物,除有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外,尚須透空率達70%。
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約定,上訴人僅能將系爭土地供作停車、集貨使用,如欲在系爭土地上臨時搭設籬笆或遮蓋物,亦僅限於與該約定之使用方式相關者,復依前揭建築限制規定,上訴人僅得搭建四周未封閉之地上物,是系爭租約非屬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封閉式鐵皮鋼骨之1樓層系爭建物,不符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下稱前案),雖經認定上訴人搭蓋系爭建物未違反系爭租約;然前案判決並未就系爭建物是否屬系爭租約第7條所稱之籬笆或遮蓋物為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對系爭租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