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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2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被 上訴 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生母A04前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民國109年12月25日死亡)為被告,提起認領被上訴人之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親字第39號(下稱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非前案之當事人,斯時年僅6歲,未參加前案訴訟,乃不可歸責於己,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拘束,可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亦不因其可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而有不同。審酌A04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曾幫被上訴人母子租屋、自100年11月16日至106年3月21日給予生活費,並共同出遊、褓抱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慶生,被上訴人曾喊甲○○爸爸等情,足認甲○○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且已釋明被上訴人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具高度可能性。又綜合第一審法院於108年2月23日命甲○○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9日裁定命甲○○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限期接受安排親子血緣之醫學檢驗,甲○○均未到驗;原審法院復於110年12月9日、112年11月30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A02至三總接受親子半血緣之醫學檢驗,惟A02無正當理由,均未到驗,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認被上訴人確為A04自甲○○受胎所生,與甲○○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另甲○○既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對被上訴人自有扶養義務,自108年2月13日起至其死亡前1日止,應負擔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萬6,684元,均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依繼承、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萬6,6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