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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命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之子甲○○,並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甲○○成年時止,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判決,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已釋明兩造於甲○○受胎期間確有交往,上訴人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該程序第一審法院因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上訴人未到驗,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認甲○○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上訴人應認領甲○○,並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甲○○成年時止,及給付代墊扶養費,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確定判決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已釋明上訴人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上訴人指摘該判決違反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甲○○自112年1月1日起滿18歲已成年,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扶養費至甲○○20歲,於法有違乙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