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上 訴 人 林基城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嘉豪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章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理事長黃榮享(即海濤法師)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發函被上訴人之秘書長即上訴人、訴外人吳秀慧,終止委任及使用授權之印文、印章遭拒,其無意繼續擔任理事長,於109年6月24日簽署辭職書,辭任理事長,惟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前,不生解任之效力,其鑒於理事長一職懸而未決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運作,乃召開同年9月18日第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屬有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且討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理事長辭任、補選等議案,有其急迫及必要性,並無違反法規及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亦無違反辭職書所表明之意思或誠信原則。又系爭理事會出席人數已過半數,以多數決同意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結果,並無決議瑕疵,業經內政部准予備查。至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但書有關解聘被上訴人秘書長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因94年修正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刪除相關規定,且依第7條規定,秘書長之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後,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故無須事先審核。系爭理事會既決議通過附表案由6之「秘書長林基城解聘」案,經內政部112年11月2日函示該案非屬法定應報備事項及尊重該決議,則該決議不因未先向主管機關核備而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案由1、3、5、6、7所示決議無效,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