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上 訴 人 岑 石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孟芬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經營權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個人名義獨資加入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成為獨立經銷商及取得經銷權(下稱系爭行銷權),於107年8月間將系爭行銷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協議均分系爭行銷權獎金(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履行至108年2月,並於同月間與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內容變更為系爭行銷權獎金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時,被上訴人每月2次各給付上訴人5萬元,如未逾10萬元時,則給付該期獎金一半(下稱新協議),上訴人即依新協議,自108年2月(第2期)起至109年6月間,由被上訴人處每月2次各領取5萬元,則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系爭行銷權獎金之一半,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109年7月起未給付獎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一審卷㈠15、416頁),原審即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