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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陳毓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證人乙○○、丙○○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已釋明其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所生之子甲○○,與上訴人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第一審曾裁定命上訴人與甲○○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於111年1月24日進行鑑定,上訴人未依期到驗,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上開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甲○○係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認領甲○○為其子;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受扶養需要、兩造資力差距等情,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甲○○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374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甲○○自出生起即由被上訴人單獨扶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00年00月0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代墊扶養費共279萬2484元,及其中256萬6807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其餘22萬5677元加計自111年5月3日追加該部分請求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