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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2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邱仕華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上訴 人 邱仕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6月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上訴人擔任監護人,嗣甲○○於110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另上訴人擔任監護人期間,未向法院聲請酌定報酬,自101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擅自提領甲○○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購買北海福座塔位3座支出60萬元贈與自己及家人,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藉報答兩造大姊生前照顧甲○○等家庭成員恩情名義,擅自處分甲○○之財產30萬元,並自97年3月22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虛列甲○○於安養中心額外支出共73萬5000元,均應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合計應返還(賠償)共271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亦應列入甲○○之遺產分配。兩造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邱仕桂係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3,審酌各情,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債權,因上訴人返還之數額超過其應受分配額,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後,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指點其提出證據方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上訴人應將款項返還(賠償)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配(見一審卷㈠15頁、原審卷㈠77至79頁、卷㈡376頁、卷㈢25頁),原審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債權列入甲○○之遺產分配,亦無上訴人所指訴外裁判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