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上 訴 人 盧慈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余致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間參與被上訴人公告標售其所有坐落○○市○○區○○段1015、1040地號土地及其上694建號即門牌同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伊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成立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經原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判決伊敗訴,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契約已成立,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億0,501萬元出售他人,系爭款項性質屬違約定金,被上訴人未因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損害,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沒收系爭款項,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並非合法。且上訴人於該前案已主張如系爭契約成立,伊沒收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經判決駁回確定,其本件主張應為該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公告標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同年5
月13日繳交系爭款項作為保證金,並於同年月1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以系爭前案起訴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縱已成立,亦
經其依標售公告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嗣於該案中併主張系爭不動產不具備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有民事判決等可參。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系爭款項為違約定金,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損害,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等語,與系爭前案主張構成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㈢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縱系爭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亦沒有權
利沒收系爭款項,其沒收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催告上訴人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及繳付第1期款,未獲置理,始於102年6月13日沒收系爭款項等語。第11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第1期款,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同年6月3日催告繳納未果,嗣於同年月13日沒收系爭款項,符合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房地產出售報價(議價)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9條第4項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可見兩造於系爭前案已就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為攻擊防禦。則系爭款項是否為違約定金、是否供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被上訴人是否受損害、得否全部沒收等均屬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自為其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因被上訴人於該前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而有異。況上訴人亦未舉證違約定金過高之事實,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其主張之原因事實除系爭契約未成立,縱已成立,亦經其依標售公告或以系爭不動產不具備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而解除外,並主張縱系爭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亦沒有權利沒收系爭款項,其沒收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系爭前案以系爭契約已成立,上訴人不得解除該契約,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催告繳納價款,於102年6月13日沒收系爭款項,符合系爭須知第9條第4項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而判決其敗訴確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違約定金,被上訴人未實際受有損害,其沒收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認上訴人於本件所提攻擊方法,為系爭前案所遮斷,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