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劉 信 輝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魏韻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劉玉琴
黃劉玉敏劉 怡 君劉 香 利劉 淑 惠劉 玉 粉劉 俊 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二審原被上訴人劉錦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為上訴人之父,於87年12月17日將原有坐落臺南市永康區烏竹段172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5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劉晟棠),自88年4月1日起代理上訴人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文達並收取租金。綜合彼等父子關係、劉錦龍贈與土地、斯時共同生活,且上訴人迄11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始終未要求劉錦龍交付租金等各情,可認上訴人確有與劉錦龍約定收取之租金用以支應其等生活所需,劉錦龍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錦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199萬285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000年○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