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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開鉅電腦輔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鈴被 上訴 人 何江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KeyCreator V3.01及V3.02」中文軟體(下稱系爭軟體)有著作權,其請求確認對系爭軟體著作權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軟體有著作權存在,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提出證據,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舉證不足,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民國113年5月9日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證明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