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姜榮昇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追加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勞動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萬3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萬元本息。其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應徵被上訴人之保全員職缺並參加面試,惟未通過第二階段面試,經被上訴人通知未獲錄用,兩造間復無提供勞務、給付勞務報酬之事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自無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從而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