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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3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上 訴 人 朱明龍

許柏榆張月美蘇曉倩蕭進流黃麗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義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以新臺幣1,716萬元得標。被上訴人自39年間出生即隨父陳阿發設籍並居住改制前臺北縣○○鎮○○街00號(現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0⑴所示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由陳阿發取得,被上訴人因陳阿發90年死亡後繼承取得,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自得依與上訴人得標之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須依與上訴人得標之同樣條件承購系爭土地「全部」,始屬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